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質詢稿 刊載者:鄭三元委員 刊載日期:2002/06/12

本院鄭委員三元,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周, 因而

年未滿六十歲,受迫性失業者,竟不得為就業子女之扶養

親屬;又納稅人雖已為人父母,但仍進修深造,亦不得列

教育學費扣除額,顯有不公,財政部應即作符合人性修

法,並配合今年度起實施,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這兩年經濟衰退,許多未滿六十歲勞工因受迫性失業

者比比皆是,或手無分文,或僅靠少得可憐之銀行利息度

日,屬無謀生能力應無疑義;但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有關個人綜合所得可減除之免稅額之規定為:「納

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

能力,受納稅人扶養者……」。由於此一規定,竟使這些

失業者喪失被就業子女扶養之權利。

二、財政部再以台財稅第Ο八九Ο四五五九一八號函,解

釋所謂「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指稱: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

件:……(三)納稅人及其配偶之未滿六十歲直系尊親

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適當文

件),(四)其他經村里長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得村

里辦公處之文書者。經財政部如此函示,則這些失業勞

工,有利息所得超出每年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者,均被排除

於受子女扶養之列。財政部以往均以「免稅額」非「生活

費」強作辯解,不肯提高免稅額金額,然試以七萬四千元

利息作為生活費,每月僅六千餘元,又怎能養家活口?況

縱納入受子女扶養,其利息仍將與子女合計,超過廿七萬

元部份,照樣需納稅而無可逃漏,兩相權衡,政府又有什

麼損失?

三、除受扶養所得金額定得不合理外,在受迫失業滿腹委

屈時,還要拋頭露面求取村里長辦公室證明其年度所得未

超過免稅額,漠視人性尊嚴莫此為甚!而政府只為了區區

稅收,又剝奪子女願意奉養父母之孝心,將社會價值觀

「量化」、「物化」,實大大不可取。而這項不合人性之

規定,從未見於每年報稅之說明書上,因此使相關納稅人

疲於奔跑更正報稅文件,怨懟頓生。

四、另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特別扣除額之「教育學費

特別扣除額」,規定納稅人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者,每

人每年可扣除二萬五千元,去年起,雖已將以往每戶一人

放寬為不限人數,但對象只及於子女,不含納稅義務人或

配偶,亦有不妥。「活到老,學到老」,在社會變遷快速

中,更屬不變之定律,政府也鼓勵民眾多作在職進修,因

而納稅人及配偶感於本身學識不足,在衡量家庭各項負擔

因素後,勇於進入大專院進修深造,政府理應多加激勵,

提昇大家的專業生產力。則將納稅人及其配偶繼續進修者

給予教育學費扣除額,又有何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