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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國有土地放租或放領的條件及範圍 刊載者:鄭朝明委員 刊載日期:2002/03/19

案由:本院鄭委員朝明,針對「國有財產法」之國有土地

放領、放租的相關規定,有未盡「積極開放,有效管理」

之處,政府宜會同有關機關修訂相關法令,以落實地盡其

利政策,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指出,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

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

得終止租賃關係。政府雖然在終止租賃關係後,課以使用

人土地占用補償金,但卻失去有效管理之依據;而使用人

在使用權不確定狀態下也無法高效能地使用該國有土地,

其浪費廢棄國土莫此為甚。

二、第四十六條則指出,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

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

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

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雖然國有土地皆有

放領、放租的可能性,但對放租、放領國有土地的規定過

於嚴苛,例如台拓地、學產地等,大多成佔用狀態,而無

正式的租賃關係。為使地盡其利,能放領的國有土地,應

即刻放領,以提高使用人投資建設之意願。

三、綜合上述,本席建請政府相關部門以國有土地在目前

無規劃的前提下,研擬規劃放寬放領、放租的條件和範

圍,不但可以增加國庫收入,亦可充分發揮國有土地的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