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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險給付 刊載者:鄭朝明委員 刊載日期:2002/04/04

立法委員鄭朝明 書面質詢稿

案由:本院鄭委員朝明,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

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因此只要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

實,即能申請加入農保,但日前地方農會認定患有重度障

礙之被保險人根本無農作能力,因此原本患有重度障礙而

取得農保資格者,應將其資格取消,據此,被保險人所領

取的保險給付必須繳回投保單位,本席就是否應追繳保險

給付,爰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 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

為要件」,因此只要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即能申請加

入農保,但日前主管單位認定患有重度殘障之被保險人根

本無農作能力,因此其農保資格應自始無效,而被保險人

所領取的保險給付理應依法追繳。

二、 患有重度障礙與擁有農作能力本就自相矛盾,

地方農會當初在審查其農保資格的同時,並無認定患有重

度殘障者無農作能力,因此給予其農保資格,此乃資格審

查過程中之一行政疏失,如今藉由調查結果,認定患有重

度殘障者事實上無農作能力,因而依法行政將其資格取

消,但若追繳這些患有重度殘障者過去所領取的保險給

付,則違反了行政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而損及人民的權

益,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

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進而無論在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

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

三、 投保單位理應在面對欲加入農保之患有重度障

礙者,應就有無從事農事之能力來給予資格,而非以是否

患有重度殘障來作為標準,同時經由調查證實,過去擁有

農保資格而患有重度障礙者,現今確實無從事農事之能

力,投保單位依法行政將其農保資格取消,但不宜追繳其

過去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而導致人民權益上的受損。

委員簽名:

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