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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質詢--「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查核辦法」缺失 刊載者:穆閩珠委員 刊載日期:2002/09/24

本院穆委員閩珠,針對行政院研訂「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

查核辦法」,欲將常任文官、政務官、民選首長納入品德

及忠誠查核對象一事。按研訂中常任文官適用之品德及忠

誠查核辦法,不但容易形成排除異己之作法,更容易破壞

現行公務員體制,特建請行政院勿做出破壞國家體制、殘

害公務員人權之事,以免釀成歷史悲劇,成為千古罪人,

特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說明:

一、政務官與民選首長,其產生方式、法令依據、任務性

質與身分保障等均與常任事務官不同,亦將另定法律查核

其品德及忠誠,實乃對民主政治發展之戕害,以現行有關

法律對政務官之任用及民選首長候選人之參選資格已分別

有消極條件之限制,且政務官之遴選,本屬具有任命權之

執政首長責任,對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政策理念、領

導能力等,在遴任時即應有所考核,其不適任者本無任用

之餘地,即使任用後亦得隨時免職,其進退已有靈活機

制,自不待另立法律始予考核而定其去留。

二、民選首長、除選罷法限制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外,其具

合法候選人資格,依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之首長,已有任期

規定,在任期中如未違反選罷法、刑事法律及地方制度法

有關規定,或受公務員懲戒之懲處,政府顯無充份理由另

定法律,以忠誠及品德名義使其去職。

三、現行人事法制中,對政務官之任免、行為規範、權利

義務,雖未建立獨立完整之法制,但因政務官屬政治任命

性質,對其積極資格歷來均無規範,但在消極條件限制方

面,則,已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該法第二

十八條有關不得為公務人員所列之九款規定,政務官均有

其適用,例如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具雙重國籍、

殊死戰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或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尚未結案,或判處其他有期徒刑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等,

依法均不得鄰任為政務官,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範內容,均與品德及忠誠有關,既為

法所明定,具有任命政務官權限之首長,於遴選政務官

時,自應將其列為首要考量條件,至於政務官在任職期

間,具任命權之首長,亦應隨時考核其所任命之政務官是

否有決策錯誤、或政務發生重大失誤、或其言行與品德忠

誠有重大瑕疵,如發現有不適任時,即應隨時免職,且公

務員服務法,政務官亦同受規範,該法對公務員(包括政

務官),應遵守之義務、服務要求、行為準則亦有約束,

如有違反該法規定,並得送請監察院審查後移由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懲處。以政務官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定,職權

重要,其適任與否,對國家社會具有相當影響,具任命權

者,對政務官之遴選,本應極其慎重。且屬政治任命,職

位不受保障,並得隨時免職,縱屬其個人因素認為不宜續

任者,亦得要求其辭職,以現行對政務官之去留已具充分

彈性,實無另訂品德及忠誠法律,交由情治或調查機關隨

時查核或監控必要,如須由情治或調查機關查核,即已說

明對該政務官之高度不信任,自無任命其為政務官或仍由

其續任之理,如對政務官之品德及忠誠有特別要求,亦應

在考試院所研擬之政務人員法中規範,不宜制定單行法

律,以免引致政務官經常處於受監控之不安狀態,而影響

其施政。

四、按我國現行民選首長,除總統、副總統,人事行政局

表示「屬憲法層次」不包括在查核範圍內,本文不加評析

外,其餘各級民選首長,包括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村里長均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

定,經由民主程序由各該選區選民選舉產生,並有法定任

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三十四條,對登記

參加民選首長之候選人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及消極資格

限制均已有明確具體規定,候選人在名單公告後或在投票

前,甚或當選後,發現有與選罷法所定積極條件與消極限

制規定不合者,並得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或

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但並無得由中央政府經由品德及

忠誠查核途徑剝奪其民選首長候選人資格之規定,至於當

選後在法定任期中,則應受地方制度法之規範,民選首長

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或因故不執行職務亦應依該法第七十

八條或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有關規定處理,以上公職人員

選罷法或地方制度法條文中,雖未以品德及忠誠之文字直

敘,但觀之其含蓋內容實已包括品德及忠誠有重大瑕疵事

項,例如有關國籍限制,曾受刑事處分、保安處分等均屬

之,民選首長雖亦具地方行政首長身分,但係由各該地區

選民選舉產生,並有明定任期,非經原選舉區選舉人衣選

罷法有關規定經罷免成立,縱屬政策理念與中央不合,中

央政府亦無法定其去留之權限,非如政務官係由有任命權

者遴選任命,其去留有充分彈性。基於民選首長既由選民

選舉產生,中央自不應另定品德及忠誠查核法律,而以品

德及忠誠有重大瑕疵為由使之去職,縱有提昇民選首長之

品德要求及對國家之忠誠度必要,亦應從修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及地方制度法上著手研究其可行性。

五、政務官遴選及民選首長之候選人資格,現行公務人員

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選罷法均分別有具體規定,其任職期間

亦均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尤以政務官

之任免具有充分彈性,其遴任及考核均為具任命權者之權

責,或謂美國對可能接觸「高度機密」之「敏感職位」,

在受命前亦要接受嚴密之查核,但美國並非含蓋全體政務

職位,對於類似美國能接觸高度機密之敏感職位政務官,

在遴選時,具任命權者應無待法律之規定,即須對其作確

實之考核,認無顧慮後始得任命,而不宜另定品德及忠誠

法律交由情治或調查機關作經常性之監控,以免影響優秀

人才出任政務職位之意願;而民選首長由選民選舉產生,

更不容中央政府咨意擴張職權,以品德及忠誠之理由而令

其去職,基於以上分析,實不宜專對政務官及民選首長另

定品德及忠誠查核法律,以免貽綠色恐怖統治之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