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魏委員明谷,有鑒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三條第四款規定對運輸業者自由處分行使財產權的限制,
似已抵觸行政法上之「不當連結」之一般法律原則,且現
今部份縣市同業公會因人謀不贓、良莠不齊,此規定形同
賦予同業公會對業者之營運握有同意權,造成遭少數人把
持之公會藉此巧立名目收取會費之情形嚴重氾濫,導致人
民權益持續遭受不當侵害,是以建請交通部主管機關重新
檢討該項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而予以修正,將強制加入公
會之政策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範,以健全法制,保障運輸
業者基本財產權益,爰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文規範汽車運輸
業若有該條所列一至七款之情事者,需具備同業公會核發
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藉以強制運輸業加入公會,以貫徹
「業必歸會」之政策目的;惟該項規定在實務上卻使業者
因購置車輛等基本生財設備時都必須受制於同業公會,深
感困擾而紛紛陳情反彈。
二、行政機關為了管理上之政策目的,而強制人民加入同
業公會,有其一定之考量,係爲藉各類同業公會之組織掌
握各公會成員,且透過公會傳達或聯繫彼此間之關係,使
政府易於在業必歸會政策下管理各行各業,因此在現行法
治體系下,實不乏強制入會之例。但就另一方面而言,權
利與義務應該是相應而生的,既然要強制人民加入同業公
會,也應該要求公會建置相關體制,使其對公會成員負有
相當之作為義務,例如定期提供政府相關法令之知識予公
會成員、或加強輔導公會成員等實質作為,而非僅於形式
上存有一個公會名義而已。是以強制加入同業公會雖有行
政管理上之優點,但是既然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規則,對
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的基本權益有所限制,就不能僅考量政
府管理上之便,僅以各種行政措施強制人民加入公會,卻
忽略了強制人民加入公會後,同業公會所應扮演之角色。
三、按「業必歸會」之原則,於商業團體法中已有完善之
規定與罰則,以該法之規定即可貫徹強制運輸業者加入同
業公會之目的,今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可
謂再加強貫徹商業團體法之精神。然而,該規則第二十三
條第四款中訂定「增減資產」之規定,造成限制業者若欲
增購車輛即需先加入公會,作為其增購車輛之必要條件,
其政策目的自然係為了所謂管理之便或得以控制業者車禍
案件之發生,但同時卻也限制了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此處
所謂之政策目的,並未與其限制人民財產權上之手段有實
質上之關連,應屬抵觸了憲法上之「不當連結原則」,對
業者營運造成了重大的負擔。
四、按憲法所謂之「不當連結原則」,係為了避免行政機
關為行政作為時,恣意行使之,尤其是在行政機關有行政
裁量權時,因而造成人民基本權上之侵害,其揭示了行政
機關之行政作為,所採取尤其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
段,必須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存有實質上之關連。行
政程序法第四條亦明確規範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查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限制人
民財產權行使之手段,欲達其所謂易於管理及預防車禍案
件發生之目的,但業者增購車輛是否即會衍生出所謂車禍
案件量之提升,乃牽涉眾多之因素,並無法從加入公會中
得以控制。因此,強制業者加入公會雖可得知業者之增購
資產之情形,但卻未必能減少車禍案件之數量,故此目的
與手段之間,並無實質上的關連存在,實已抵觸了「不當
連結原則」。
五、再者,據本席接獲眾多運輸業者之陳情反映,現今有
部分縣市運輸公會遭少數特定人士所把持,常見到有巧立
名目、濫收會費之情事,卻沒有任何實質作為,僅規定會
員每月需繳交每車新台幣八十元左右之會費,造成業者經
濟上重大負擔,儘管如此,多數業者仍盡力配合,可是部
份公會至今僅將部分會費供作少數公會幹部餐會、聯誼之
用,公會本身從未提供會員任何實質上之服務,業者自當
已遭受權益上之損害,但是又礙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爲保營運順利才勉予繼續
加入公會,不免心生不憤。
六、有鑒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對
運輸業者自由處分行使財產權的限制規定,實已抵觸行政
法上之「不當連結」之一般法律原則,且現今部份縣市運
輸同業公會因人謀不贓、良莠不齊,此規定形同賦予同業
公會對業者之營運握有同意權,無異使公會大權在握,更
造成遭少數人把持之公會藉此巧立名目收取會費之情形嚴
重氾濫,助長其不肖之行為,導致人民權益持續遭受不當
侵害,因此本席建請交通部主管機關重新檢討「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而
予以修正,將強制加入公會之政策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
範,對於未加入公會之業者僅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處以罰
則,以免損害運輸業者權益、累積民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