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魏委員明谷,針對現今社會上有部份身心障礙者未能
接受政府安置及補助,其生活起居及特別需求的龐大負
擔,對其家庭都造成相當沉重之壓力,極易因此造成諸多
社會問題,顯與政府廣施社會福利措施之目的相違。是以
建請中央主管機關研議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在不致
造成政府財政過大之負擔下,補助現行社會上未受政府安
置或補助之身心障礙者,以符合公平原則及社會福利之目
的,善盡適當之社會養護責任,爰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現今社會上有部份身心障礙者因其所屬家庭家境尚
可,以致未能受到政府任何安置及補助,但究其生活起居
及需求,負擔仍較一般人龐大,若將照顧他們的責任,全
部交由其家屬一力負擔,極易造成其家庭過於沉重之負
擔,一旦無法照護周全,不但將使其家庭經濟難以振作、
心理負擔無法平衡,甚至可能因此造成社會問題叢生,顯
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定推行社會福利的意旨相違,是
以應設置發放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之社會福利措施,每月
發放部分生活津貼予現行社會上未受政府安置或補助之身
心障礙者,以盡適當之社會養護責任。
二、目前政府已擬針對老人等廣大族群發放生活津貼,顯
見政府已有施行社會救濟、福利之意旨,然而生活津貼之
發放,牽涉政府財政預算上之支出,其發放對象更為立法
政策之裁量權,是發放對象之選擇可謂相當重要。而身心
障礙者不論是在生理或心理上之缺陷,只要是自幼殘障
者,就使得其與一般人不同而容易受到差別待遇,在一般
就業市場上幾無就業能力,極易使其在社會中難以適應而
成為社會負擔、付出相當的社會成本,因此身心障礙者照
護的問題,不應僅只於家庭照顧,更應考量社會應負的照
顧責任,納入社會福利措施發放生活津貼之範疇內。
三、就另一方面而言,爲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國家資源分
配的社會公益性,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之發放,若未考量
實際情形之差異,而按統一標準發放之,反而欠缺公平合
理性。因此,生活津貼之發放應區分為從幼致殘、成年致
殘以及衰老致殘三種類等發放之,蓋此三類之身心障礙者
所需照顧之標準不一,其家庭所負擔之程度及期間亦不相
同,需要政府扶助之程度自然有所不同。例如從幼致殘
者,就算原本出生家境尚可,但若因此終其一生所需花費
在未能接受任何補助下都由其家屬自行負責,負擔亦不可
不謂過於沉重,政府對照護此類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義務即
相對較高,準此,中央主管機關在制定發放標準時,應可
區分此三類等分別發放生活津貼,以兼顧公平原則及社會
福利之目的。
四、再者,部分已受到政府其他方面的照顧及補助之身心
障礙者,基於政府係已對其善盡部分社會照護之義務,所
以在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發放生活津貼時,對於已受到
其他政府之補助或照顧者,應可排除其另外再領取身心障
礙生活津貼之資格,以合乎社會資源分配的公平性,真正
落實有效運用社會福利資源扶助弱勢族群之意旨。而且不
可諱言的,目前政府財政拮据,若要全面發放每月生活津
貼,恐對我政府財政支出造成極大之負擔,反而將會使政
府在財源拮据下諸多施政都無法有效執行,影響到更多社
會大眾之權益。因此,建議中央主管機關發放身心障礙者
生活津貼可採分段實施,從較具急迫需求者發放之,例如
先行發放領有殘障手冊、自幼殘障無就業能力之人。如此
一來,一方面可讓政府在財政支出上較有調度空間;另一
方面,政府亦可落實對亟需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給予適當補
助,達成政府社會福利之施政意旨。
五、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津貼係屬社會福利範
疇,政府目前雖已補助部分之身心障礙者,然而仍有部分
之身心障礙者未受到任何照顧,實已抵觸平等原則,是以
為免政府施行社會福利之對象有掛一漏萬之遺憾,建請中
央主管機關儘速擬定發放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辦法,並考
量其中合理分配社會資源之因素,規範發放身心障礙者生
活津貼相關內容,以善盡社會養護責任、兼顧公平原則及
社會福利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