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魏委員明谷,針對財政部授權台北銀行訂定之「公益
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無合法依據而對身心障礙者
申請為電腦彩券經銷商之資格為不必要之限制,致使部分
視障或智障民眾的權利遭受不合理的限制,妨礙其基本工
作權利,且欠缺申訴管道乙事,深感該相關法規命令不明
確,主管機關並未確實監督,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特向行
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公益彩券
經銷商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
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一人。」其中有關公益彩券經銷
商之遴選資格僅明文規定應以身心障礙者為優先考量,並
未另行限制經銷商之資格為何種身心障礙類別,若就一般
法律行為而言,只可解釋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至於同
條後段所規定者,應係針對經銷商(雇主)在雇用五人以
上員工時,必須再次保障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員工,
給予具有工作能力的弱勢族群第二重的工作保障而為規
定,並非指稱前段規定之經銷商必須具有工作能力。
二、另依前述條例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及管理的主管機
關為財政部,且授權財政部訂定發布「公益彩券管理辦
法」,然而該辦法中亦未對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作出其他一
般性、明確性之規定,僅於同法第四條規定:「發行機構
為遴選及管理經銷商,應訂定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無授權發行機構自行訂定
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
三、然而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
告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經銷商除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外,尚須符合該要點
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之「工作能力」,以「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無工作能力者」之定義不明確的概括用語,
排除部分身心障礙者(例如視障、智障者)申請為經銷商
之資格,殊無法理可言,亦不符合政府發行公益彩券以照
顧弱勢族群之意旨。
四、蓋公益彩券之發行旨在照顧社會上弱勢族群、挹注公
益資源,然而彩券發行後本席卻屢屢接獲陳情,部分身心
障礙人士,尤其是視障與智障人士,卻往往因被發行機關
主觀認定為前述要點所稱欠缺「工作能力」而喪失申請為
經銷商之資格,在申請為經銷商設立投注站之招標抽籤之
初,即被排除在外,造成同為身心障礙者卻遭受不合法的
不公平待遇,妨礙其維持生活的基本工作權利,影響人民
權益甚鉅。
五、綜上所述,其根本仍在於相關法令措施未臻明確,且
主管機關亦未積極主動審查、關切發行機構執行相關業務
之合法性與合理性,造成人民權益蒙受不可預期的損害,
故本席建請行政院就相關法令措施詳加審議監督,檢討該
資格限制規定之合法性、合憲性,以確保人民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