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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諸多農民於日據時代便開墾耕植之土地 刊載者:魏明谷委員 刊載日期:2003/03/04

本院魏委員明谷,為早期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時,國軍未經

合理法定程序不當佔用諸多農民於日據時代便開墾耕植之

土地,政府甚至將侵占土地登錄為國有土地,並移撥予退

除役官兵轉業及放領於榮民之用,以公權力不當侵奪農民

耕地,實屬戒嚴時期政黨控制下國家不當取得人民財產之

問題,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如今我政府既已完全邁入民

主法治化國家,相關主管機關亟應儘速檢討辦理該類案件

之補償事宜,才能真正達成主持社會公義、維護人民權益

之階段性使命,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據本席了解,坐落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埔段約二十八餘

甲原屬未登錄土地,為彰化縣民鄭瑞芳之被繼承人等原墾

戶於日據時代即開墾耕作,依當時日本民法,依事實行為

先占取得為登錄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以鄭瑞

芳之被繼承人等人依當時法令,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民

國三十九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後,該筆係爭土地卻於一

夕之間,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之下,遭國軍第八十七軍強

制佔有,而後彰化縣政府未查詳情,於民國四十一年以公

權力將系爭土地登錄為國有土地,並移撥與退除役官兵轉

業及放領於榮民之用,卻完全未為任何補償,嚴重損害原

墾戶及其繼承人之合法權益。

二、前述事實經原墾戶多方陳情,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九

日經彰化縣政府協調溪洲鄉公所、鄉代會、溪湖糖廠、村

長及農民代表,磋商達成協議如下:由台糖公司提供十八

餘甲土地按原二十八甲餘土地之耕作面積多寡,割當分配

之。惟相關單位事後卻未依協議辦理。嗣後本案復經原墾

戶再次陳情,又經中央民意代表召集政府相關單位於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彰化縣溪州鄉大同農場土地問

題」協調會,並將會議結論擬成具體處理意見送彰化縣政

府參辦,言明原墾戶已討論同意「以八十六年公告地價加

四成作為補償標準」,並送彰化縣政府辦理。惟結果迄今

仍未能辦理相關補償事宜,對民眾財產權益造成重大的損

害。

三、事實上,該類早期政府不當侵占人民土地私產之案例

在全台各地比比皆是,其不當行使公權力顯已侵害人民財

產權,而依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又依憲法第一四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

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

障;再則依行政法原理原則,若是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

圍,即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便應給予合理補償,此

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知。是以,爲確

立我國已邁入民主法治化國家,人民基本權益得以獲得充

分的保障,政府主管機關便應積極檢討過去該類國家任意

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的問題,就算原物返還有所困難,也應

儘速擬定一定之換算標準給予合理人民的價金補償,以昭

公信、以明法紀。

四、有鑑於此,本席認為重新調查檢討該類特別補償案實

有其必要性,蓋類似眾多戒嚴時期政黨及政黨控制下之國

家不當取得人民財產案例,過去民眾因為囿於戒嚴體制,

在過去政黨尚未輪替、黨國不分下,縱然用盡當時所有法

律途徑尋求救濟,亦得不到應有之補償;惟如今立法院既

已對過去戒嚴時期政府侵害人民權利案例已制定「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且行政院並在研議歸還原住民土地及日據時代人民

土地被侵奪等法案之際,亦已研究立法處理過去政黨不當

取得財產之問題,卻忽略戒嚴時期政黨控制下之國家不當

取得人民財產之問題,實有疏漏。況且該類案件均屬早期

法治尚未完全明朗之同質性問題,更不應顧此失彼,忽略

戒嚴時期政黨控制下之國家不當取得人民財產之問題其嚴

重性與普遍性,是以本席建請中央應對當初政府機關公然

侵奪人民財產之行為坦然面對,並主動提出合理補償解決

方案,才能真正達成主持社會公義、維護人民權益之階段

性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