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魏委員明谷,為早期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時,國軍未經
合理法定程序不當佔用諸多農民於日據時代便開墾耕植之
土地,政府甚至將侵占土地登錄為國有土地,並移撥予退
除役官兵轉業及放領於榮民之用,以公權力不當侵奪農民
耕地,實屬戒嚴時期政黨控制下國家不當取得人民財產之
問題,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如今我政府既已完全邁入民
主法治化國家,相關主管機關亟應儘速檢討辦理該類案件
之補償事宜,才能真正達成主持社會公義、維護人民權益
之階段性使命,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據本席了解,坐落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埔段約二十八餘
甲原屬未登錄土地,為彰化縣民鄭瑞芳之被繼承人等原墾
戶於日據時代即開墾耕作,依當時日本民法,依事實行為
先占取得為登錄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以鄭瑞
芳之被繼承人等人依當時法令,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民
國三十九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後,該筆係爭土地卻於一
夕之間,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之下,遭國軍第八十七軍強
制佔有,而後彰化縣政府未查詳情,於民國四十一年以公
權力將系爭土地登錄為國有土地,並移撥與退除役官兵轉
業及放領於榮民之用,卻完全未為任何補償,嚴重損害原
墾戶及其繼承人之合法權益。
二、前述事實經原墾戶多方陳情,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九
日經彰化縣政府協調溪洲鄉公所、鄉代會、溪湖糖廠、村
長及農民代表,磋商達成協議如下:由台糖公司提供十八
餘甲土地按原二十八甲餘土地之耕作面積多寡,割當分配
之。惟相關單位事後卻未依協議辦理。嗣後本案復經原墾
戶再次陳情,又經中央民意代表召集政府相關單位於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彰化縣溪州鄉大同農場土地問
題」協調會,並將會議結論擬成具體處理意見送彰化縣政
府參辦,言明原墾戶已討論同意「以八十六年公告地價加
四成作為補償標準」,並送彰化縣政府辦理。惟結果迄今
仍未能辦理相關補償事宜,對民眾財產權益造成重大的損
害。
三、事實上,該類早期政府不當侵占人民土地私產之案例
在全台各地比比皆是,其不當行使公權力顯已侵害人民財
產權,而依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又依憲法第一四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
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
障;再則依行政法原理原則,若是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
圍,即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便應給予合理補償,此
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知。是以,爲確
立我國已邁入民主法治化國家,人民基本權益得以獲得充
分的保障,政府主管機關便應積極檢討過去該類國家任意
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的問題,就算原物返還有所困難,也應
儘速擬定一定之換算標準給予合理人民的價金補償,以昭
公信、以明法紀。
四、有鑑於此,本席認為重新調查檢討該類特別補償案實
有其必要性,蓋類似眾多戒嚴時期政黨及政黨控制下之國
家不當取得人民財產案例,過去民眾因為囿於戒嚴體制,
在過去政黨尚未輪替、黨國不分下,縱然用盡當時所有法
律途徑尋求救濟,亦得不到應有之補償;惟如今立法院既
已對過去戒嚴時期政府侵害人民權利案例已制定「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且行政院並在研議歸還原住民土地及日據時代人民
土地被侵奪等法案之際,亦已研究立法處理過去政黨不當
取得財產之問題,卻忽略戒嚴時期政黨控制下之國家不當
取得人民財產之問題,實有疏漏。況且該類案件均屬早期
法治尚未完全明朗之同質性問題,更不應顧此失彼,忽略
戒嚴時期政黨控制下之國家不當取得人民財產之問題其嚴
重性與普遍性,是以本席建請中央應對當初政府機關公然
侵奪人民財產之行為坦然面對,並主動提出合理補償解決
方案,才能真正達成主持社會公義、維護人民權益之階段
性使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