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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刊載者:魏明谷委員 刊載日期:2003/03/24

本院魏委員明谷,深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施

行,使國內污染場址之土壤整治有更明確的依歸,象徵我

國環境保護工作另一項挑戰與奮鬥的開始,然而由於土壤

污染整治工作從監測與資訊,到整治調查與可行性研究、

反應與管制措施,進而土地管制與解決,其中所涉及之行

政管理與污染整治的技術日新月異,如何尋找適合我國內

自然環境與社會經濟可行的行政管理方法與整治技術,實

應予以積極檢討,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污染整治機制尚未健全。管制標準仍未能涵蓋大部分

毒性化學物質。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條第

五款之定義,所謂「污染物」應包含任何導致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在內;而所謂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按同條第三及第四款之定義,係指土壤或地下水

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者。由此不難發現,

此等定義均是以結果為導向,只要有導致土壤或地下水變

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

虞者,均屬污染物,故其涵蓋範圍非常廣。但是實質上,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均係針對特定污染物而訂定之濃度值,

如行為人所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物質不屬該污染管

制標準所訂之污染物,儘管已導致土壤或地下水變更品

質,且已產生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結果,本法卻無

用武之地,無法發揮規範效果。而目前環保署所公告之管

制標準仍未能涵蓋大部分毒性化學物質,未來有可能因而

發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無法規範之污染事件,

更可能引發國家賠償事件。然而管制標準要涵蓋所有可能

污染物,乃勢所難能。要解決此一問題,必須改變本法之

規範邏輯,亦即應以發生有害物質(污染物)洩漏之結果

為規範對象,取代對污染行為態樣之規範,只要有發生有

害物質(污染物)洩漏之事實,該場址即應進入環保署全

國污染場址危害評估名單之內排序,以決定整治之先後順

序,同時環保署進而依據土污法確定污染責任人。當然,

目前本法以污染行為態樣定義污染責任人之規範方式亦需

配套變更,美國立法例可資參考。

二、以法律明定主管機關應排定並公告全國污染場址整治

優先順序。在人力、物力、財力有限之前提下,主管機關

應排定且公告全國污染場址整治優先順序,並據以推動執

行整治工作,如此方可有效運用資源。目前環保署草擬之

「控制場址初步評估方法」、「整治場址污染範圍調查影

響環境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方法」,並未將排定整治優先

順序之機制明確訂定。此等機制應以法律定之,提昇其規

範層次,如此,可要求主管機關掌握行政目的之重點,避

免為新聞性高之污染事件投注過多資源,然而事實上其污

染影響確非最嚴重者。

三、財務籌措制度應加以改善。目前環保署已公告「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以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費徵收種類與費率」,欲以所徵收之費用整治過去發

生之非法棄置場址。然而前開辦法所徵收種類大都屬污染

物,如此會產生兩個問題,一是應繳交費用之污染物大都

屬事業廢棄物中所含之成分,屬產生單位所廢棄不用者,

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對製造

者及輸入者所生產及輸入之化學物質(產品)徵收費用之

意旨,明顯相違,在此情形下等於是向廢棄物收費,而純

粹生產該污染物者又絕無僅有,會發生無法對該污染物收

到費用之情形。另一是,企業以「污染者付費」原則反對

前開收費辦法,認為他們既不是過去發生非法棄置場址之

污染者,為甚麼要他們付費,主管機關應找出污染者負擔

才是。事實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收費是仿

效美國CERCLA而來,CERCLA收費理論是自「集體負擔」原

則而來,「集體負擔」原則是「污染者付費」原則之例

外,亦即當無法執行「污染者付費」時,轉而由可能產生

污染結果之團體集體負擔污染責任。以CERCLA為例,收費

之對象是製造或進口化學物質之製造者或進口者,且該等

物質於生產或再使用過程中,極可能產生土壤、地下水污

染者,因該等製造者及進口者於過去製造或進口販售過程

中獲利,故而依據「集體負擔」原則向其收費。環保署公

告之前開收費辦法不合理處,應儘速修正,否則未來收費

短少,土污基金無法支應整治所需,勢將妨礙環境主管機

關遂行其行政目的。

四、責任機制應有明確規範。所謂責任機制,係指依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如何認定污染責任人,使其

負擔土壤、地下水污染責任之規範。然而本法對於認定污

染責任人之重要法律原理原則,諸如污染行為人應否負擔

無過失責任,以及多數污染行為人有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等,均未作明確規範,另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認定時點過於

狹隘,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可向污染行為人終局

求償等不合理規定,均有待儘速修法,否則,未來行政機

關必須自行執行整治污染場址之情形會經常發生,而再充

裕之基金亦會加速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