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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民防法罰責訂定之懲處要件及罰金數額過重問題 刊載者:魏明谷委員 刊載日期:2003/10/07

立法委員魏明谷質詢稿

案由﹕本院魏委員明谷,針對現行民防法第二十四條罰責

所訂定之懲處要件及罰金數額過重,其懲處手段與目的之

間顯不相當,尤其對志願性參加民防團隊之一般國民施以

強制性嚴厲處分,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不但無法收正

常遂行民防團隊編組及訓練、演習、服勤之效,反而對志

願加入民防團隊編組人員之參加意願產生嚇阻作用,實有

違該法整合民間整體資源、建立全民自我防衛力量之意

旨。是以,本席建請主管機關應就該法實際執行面確實檢

討,主動加以檢討修正,才能有效鼓勵建制民防團隊之全

民防衛機制,充分發揮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支援軍事任務

之功能,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按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發布之「民防

法」,係政府有鑒於「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的重大災

害,突顯出民間防災救護工作的重要性,遂由主管機關自

民國二十六年制訂之「防空法」、民國三十七年訂定之

「防空法施行細則」及民國八十一年由內政部與國防部會

銜訂定之「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等有關法令規定

研議而來,將原本以防空工作為主的規範內涵,擴充延伸

為以民間自衛、自助、協助防救災害、維持地方治安及支

援軍事勤務等主要任務之民防團隊任務編組。大體而言,

其立法意旨可說是十分切合時代需要,對整合民間整體資

源、建立全民自我防衛力量具有重大意義。

二、若依據民防法第五條規定看來,中華民國人民依該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參加民防團隊(含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

防分團或特種防護團、聯合防護團、學校防護團)編組,

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七條明

列「得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及「得經主管機關准許免參

加民防團隊編組」之人員條件,似應解釋為我國國民皆有

類似服兵役一般的參加民防團隊之義務。然而在實際執行

面上,自民防法施行以來,絕大多數的民防團隊成員仍是

依循傳統民防工作編制,由特定公務單位人員或國民自願

參加而來,並非由主管機關強制性全面遴選,顯見該法制

定之「國民義務」法源依據實是容有憲法上之疑義,更遑

論主管機關在執行上如何舉措得宜,這對推動全民防衛機

制實有相當大的負面影響。

三、尤有甚者,依民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違反該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

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懲

處要件幾無任何排除條款或過失減責,且罰金數額過高,

對民防人員科予之罰責實屬非常嚴苛。相較於其他現行法

規,其罰金數額等同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

營利而使未成年人與人姦淫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還輕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衛兵、

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但是違反民防法之罪行罪責與上開各罪相較,其罰

責實有過重失衡之嫌,尤其對一般國民參加民防隊的要求

竟比正規軍人還要嚴格,更是令人匪夷所思。

四、綜上所述,可知民防法第二十四條罰責所訂定之懲處

要件及罰金數額過重,其懲處手段與目的之間顯不相當,

等於對民防人員科予過當之懲處性義務,已容有違憲之疑

議。對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或可歸究其怠忽公務上的職務或

義務,而科以較高之義務性施以懲罰手段;但是對志願性

參加民防團隊之一般國民而言,其自願參與者應該是給予

積極鼓勵多於消極懲處,若是一概而論,實不符合公平正

義原則,不但無法收正常遂行民防團隊編組及訓練、演

習、服勤之效,反而對志願加入民防團隊編組人員之參加

意願產生嚇阻作用,實應加以檢討修正。是以,爲使民防

法在實際施行上,能真正有效建制起民防團隊之全民防衛

機制,充分發揮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支援軍事任務之功

能,建請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修訂民防法第二十四條罰責,

以符民防法促進整合民間整體資源、建立全民自我防衛力

量之立法意旨,確保國民應有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