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魏明谷質詢稿
案由:本院魏委員明谷,針對財團法人老人養護中心主要
收入來源之養護費、教養費因被認定列為銷售勞務所得而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恐將惡化業者經營困境之爭議,建
請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儘速進行跨部會協調,以釐清公益性
財團法人應有之定位,共同協調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政策及
賦稅政策,並研議現行賦稅法制應否酌予修訂,將該類福
利照護機關比照私立學校免稅優惠待遇,以利協調相關課
稅爭議,並可促使民間福利照護機構得以永續經營,健全
社會弱勢族群福利照護資源的普及發展,爰向行政院提出
質詢。
說明:
一、由於近來國稅局積極針對各財團法人之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九十年度財務查帳,並將其主要收入來源之養護費、
教養費認定列為銷售勞務所得,而擬課徵老人養護中心營
業所得稅,恐將使其經營困難而引發相關爭議。是以,爲
檢討現行法制下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收取之養護費、教
養費是否應認定列為銷售勞務所得而課徵所得稅,以及協
調未來該類福利照護機關是否可比照私立學校免納所得稅
之訴求,本席特於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邀集內政
部社會司、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主管機關與二十餘位財團
法人老人養護中心業主代表召開公聽會,以利協調相關課
稅爭議並積極檢討老人福利政策。
二、據了解,財團法人所得免納所得稅之法源依據是「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行政院也依上開
規定頒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
標準」,財團法人之所得只要符合該免納所得稅適用標
準,即可免納所得稅。惟因社會各界對於財團法人等機關
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一般營利事業無
異,卻享受免納所得稅待遇頗多質疑且形成不公平競爭現
象;監察院遂要求行政院檢討該標準是否造成賦稅不公之
問題。行政院爰於檢討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將該標準第二條酌予修正,明定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
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
稅。
三、然而,業者卻也表示,按財團法人老人養護中心成立
之捐助章程中,原已明定其主要目的事業即為收容照護老
人,且機構本身非營利單位,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也不須
繳納營業稅,應與營利事業有所區隔,因此所稱養護費、
教養費實際上應為符合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業務活動
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屬於本身執行業務所得,而非所稱銷
售勞務所得,就算扣除成本後有賸餘款項,也只是日後設
備更新以永續經營的保留款,回歸基金所用,不同於盈餘
分配。即便是養護費、教養費無法認定為業務所得,則應
視其特殊公益性質,明定增列符合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
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老人養護機構,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比照該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有
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四、有鑑於此,本席建請中央應就有關財團法人私立老人
養護中心收取之養護費或教養費是否屬銷售勞務所得之認
定爭議,以及該等公益福利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是
否可就其重大公益性,主張比照私立學校予以免稅等問
題,促請內政部、財政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儘速進行跨部會
協調,以釐清公益性財團法人應有定位,並檢討現行賦稅
法制應否酌予修訂,以利協調相關課稅爭議,並可促使民
間福利照護機構得以永續經營,健全社會弱勢族群福利照
護資源的普及發展。
五、此外,有關現行財團法人私立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普遍
偏低,以及縣府轉介收容的部分僅補助七成養護費過低等
問題,也建請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應儘速進行全面
檢討,參照各養護中心實際支出成本及永續經營之需求,
合理訂定一明確之收費標準,以為日後各養護機構計算訂
定其應收費用之依歸;尤其財團法人私立老人養護中心收
容者百分之七十皆為低收入戶之經營困境,主管機關實應
增加相關補助費用,以期現有養護機構得以在維持一定照
護品質下,維護接受收容者之基本權益,才能真正落實老
人福利照護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