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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種苗 刊載者:龐建國委員 刊載日期:2002/04/02

案由:本院龐委員建國鑑於我國囿於專利法第二十一條

「動、植物新品種不予發明專利」之規定,在植物新品種

的管理上無法提供完整的保護制度。故主張應徹底檢討將

植物納入專利法規範之中,以期予新品種更完善之保護。

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說明:

一、 植物品種保護制度之規劃及執行,為一個國家

農業高度發展後必然之方向。將植物納入專利法保護之

後,可鼓勵國內育種者及農企業投入育種工作,藉專利利

益賺取資金繼續投入優質新品種之研發。故國家應藉由政

策及法規制定,提供育種者必要保障,以維護品種創新環

境,穩固農業發展基礎,帶動整體農業永續發展。

二、 故國內種苗產業發展應訂定植物專利法規,並

使國內新品種與國外新品種相互認定流通;藉由新品種保

護法規之制訂與專利法的修改雙軌並行,使國內植物種苗

得以獲得周延保護,營造台灣成為國際間重要種苗出口

國,藉以提昇台灣加入WTO後的農業(包括花卉、果樹等

植物種苗)競爭力。

三、 我國將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制度納入植物種

苗法中,植物種苗管理已初上軌道。然較之美國對於植物

保護制度傾向全面保護,國內採取部分保護制度實有相當

差異。我國應參考相關國際組織已制訂之規範,修訂現行

專利法,擴大其適用範圍,建立一套完善周延的雙軌保護

制度。如美國在其專利法第十五章植物專利條款中已將植

物納入專利法的保護之中。其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也傾向對植物品種作全面的專利保護。如其條文所

示:所稱「新品種」得由但不限於由種子、移植體和植物

表示,且如具有下列各項性狀,即符合要求:(1) 差異性

(distinctness),即指該品種的一項以上可資識別的形

態、生理或其他性狀(該等性狀得包括利用加工或產品性

狀所證明者,以小麥為例,得包括輾磨和烘培性狀),若

與符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確認日當時大眾已知的所有先前

品種相較,存有顯著不同而可供作為系譜學差異之證據

者;和(2) 一致性(uniformity),即指任何變化均屬可描

述、可預期、和商業上可接受者;以及(3) 穩定性

(stability),即指該品種經有性繁殖或復原

(reconstituted)後,其各種根本和特異的性狀均保持不

變,若與採用相同育種方法的同一類別品種比較,具有程

度相當的可靠性。日本依據一九九一年UPOV條約而修改其

新種苗法後,其保護對象已由當時的467種植物擴大到全

部之植物品種,並包括從國外引進,且日本國內沒有栽培

的新品種之申請案。由此可知,美國與日本等先進國家皆

傾向對植物智財權採全面性的保護政策。

四、 近年來因應國內種苗產業發展迅速,且國際間

對於新品種權利保護之重視,在我國加入WTO後,可運用

具有高度品種研發能力之種苗產業,作為我國相對較具發

展潛力及競爭優勢之產業項目。因此,建立一套完善周延

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法規,實為政府當前迫切之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