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案由:本院羅委員世雄,有鑑於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徵收 刊載者:羅世雄委員 刊載日期:2006/12/20

案由:

本院羅委員世雄,有鑑於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徵收時效」十五年過長,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公法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兩者顯不相當,實有違公、私法分隸原則,建請亟早修正其法令,並重新修正相關函釋,俾利便民所需,藉以維護人民財產權利,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傾據報載,高雄羅姓市民在95年10月間接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處分書,必須繳交1176元工程受益費,當其電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詢問,經該處人員向其說明,這筆工程受益費是68年間,羅姓市民住家附近道路拓寬工程,應分攤繳納的工程受益費,羅姓市民說:「25年前根本沒有收到這筆工程受益費繳款書,25年後逕行移送執行處執行,羅姓市民指稱殺人重刑犯也不過是20年的追訴期,難道工程受益費比殺人更嚴重嗎?」

二、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明定「徵收期限之規定」,此為法律漏洞,必須類推適用以填補,然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令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6月21日內營字第9084146兩解釋函示,竟類推適用民法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而非稅捐稽徵法的五年或一般公法案件普遍為五年。如此函釋,殊不知已悖離公法、私法二元區分的大原則及類推適用應遵守之原則。

工程受益費從60年代迄今名稱沒變,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沒變、徵收機關沒變,法務部、內政部兩解釋函示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1.1)「得」適用民法15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90.1.1)「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規定辦理。殊不知如此解釋函示,已違背法律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又工程受益費與稅捐同屬「公課」範疇,請求權時效應屬公法上5年,且稅捐稽徵法亦為5年,工程受益費未明定徵收期限規定,因此,類推適用,按理應先類推適用相關公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法5年方為合乎行政法上一般法理原則。豈有捨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而就私法(民法)15年之理。

三、法務部、內政部違法解釋函示,對民眾權益影響甚巨,民眾對司法威信產生懷疑,同屬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法院兩樣判決,法官有採5年,有採15年,形同「一國兩制」有無重新修正之必要,實屬當下之急。故相關法務單位,應重新檢視是否其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過當,避免危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尤其工程受益費係屬陳年積案,事涉人民日常生活權益甚大,其「徵收時效」設計正當性,值得有關單位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