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羅世雄,針對《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的通過,對我國已高達七十萬人之卡債族而言,是否即屬寒冬後的暖春?得以依此條例賴掉本應償還之卡債?此答案由已通過之《清償條例》規定之內容觀察,可能並能未如許多卡債族所願,又此一法條之通過是否可以避免惡意債務人宣布清償或倒閉,使得債務由全民買單等疑問,導致真正有心清償債務者不能因此獲益,為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清償條例》對於債務人最重要之意義為,此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債務處理是採取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雙軌進行制。清算程序屬於簡易型之破產程序,以較現行破產法更為簡易之程序,快速處理債務清理程序。至於更生程序係使得有未來有能力清債債務之債務人得以自立更生,唯為証明其是否有自立更生能力? 《清償條例》要求其必須將債務透明化、進而設法減輕負擔,進而達到清償其債務。依《清償條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必須提出更生方案供法院參考。
二、至於更生方案之內容依《清償條例》第53條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之事項計有: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規定者,得延長為八年。若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此規定可知,《清償條例》並非屬於卡債族得以逃避卡債的桃花源,其僅係使清償期限延長,而非使卡債族得以免責之規定。
三、再者,若所積欠之債務為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行政罰;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或係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等,依《清償條例》第55條規定,似可在經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予以減免。在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前,不僅不得減免;而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前項債務之責。否則此類債務亦可任意減免,必將使維持社會秩序之行政罰流於空談,破壞社會秩序。對被侵權對債權人不公平;同時侵害享有法定受扶養義務人之權益。故於此不得任意減免。
四、唯由於前述《清償條例》規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而言在清償時間延長上較為不利。為避免債權人因清償期間之延長,造成其受償權益受損,《清償條例》第71條則規定,若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有其他共同債務人、保証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者(例如,物上擔保人),債權人對各該人等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而且《清償條例》第74條規定,縱使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但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困難時,依《清償條例》第75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唯若縱使延長其清償期限,債務人清償亦顯有重大困難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若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前兩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六、由前述《清償條例》各該規定得知,卡債族不致將因《清償條例》通過施行而得以豁免其卡債,只是得將其應清償債務之期限予以拉長爾。否則若一味以國家之力量容許卡債族得以任意豁免其應負之責,則對我國金融業者必將形成衝擊,進而提高金融業者之經營成本;同時對國內本已向下沉淪之經濟發展,產生雪上加霜之負面效果;再者,對卡債族的債務豁免,亦是將本應由卡債族負責清償之卡債,改成由全民負擔之惡果。此不啻於是少數人消費,卻是全民替其買單。其中之不公是顯而易見的!為避免此一情況發生,行政院應儘速研擬相關配套方案,才不致使有心人士得以搭順風車,而真正的債務者卻因此而更雪上加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