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質詢
日期:96年3月14日印發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貴院法務部所屬之各類收容所,對於收容人,所為之措施,恐有違反人性尊嚴,而侵害收容人憲法所保護之基本人權,特向 貴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法務部所屬之各類收容所(監所、看守所、戒治所等)皆係藉由置收容人於特定處所,而達特定之目的,所以屬於行政法上之營造物。營造物與其收容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營造物利用關係,過去認為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事項,即認該等收容人與國家等行政主體間之關係,屬於內部關係,較諸人民與國家之外不關係不同,故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
二、惟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釋字)第二九八號起,下有第三二一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解釋,已經揚棄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認為上開收容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應受到保障,故需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受刑人及羈押中的刑事被告(下稱刑事收容人)於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羈押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監獄及看守所不得以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需隨時檢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必要、施用戒具每屆滿一星期,皆應報告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決定是否繼續施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人身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行使之前提,故需要享有充分之保障,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著有的論。故經過依法審判確定判刑之受刑人,及為確保刑事訴訟之進行,所羈押之刑事被告,對於其人身自由之拘束,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監獄行刑法第二條及羈押法第一條,而有法律之規定;且法律拘束上開人員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分別係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及保全刑事訴訟之進行,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各該法律對於刑事收容人身體拘束之實際執行,皆應與上開目的之達成又實際關連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對於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得限制之,不得加以剝奪,所以任何國家行為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僅得限制而不得剝奪,而侵害其基本權之核心。
六、刑事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拘束,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惟渠等之人身自由之限制,僅存於法律目的之範圍內,並非受絕對的拘束;對於上開刑事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之進一步拘束即使用戒具,亦需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以法規命令為之,則需有法律授權且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雖然對於戒具使用之情形有明文規定,惟卻未規定使用時間的限度,雖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規定,施用戒具每週需報告監所及看守所之長官,然仍未有施用時間之限度。
七、自由刑及羈押之目的已如前述,監所及看守所對於刑事收容人施用戒具,亦有其必要,惟現行法律並未對於施用戒具之時間定有期限,對於其目的之達成,並非必要,且已完全剝奪刑事收容人行動自由,而達侵害人身自由權之核心。因為自由刑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被告,若刑事收容人持續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顯見其不適於繼續收容,且收容之目的亦難達成,縱使繼續施以戒具,即不符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而應以其他方式達成目的。
八、綜上,法務部所屬之收容所,需加以檢討戒具之使用等收容人人權之注重,對於相關法律或規定加以修正改善,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