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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地質法草案」質詢與建議 刊載者:林滄敏委員 刊載日期:2009/04/09

98年4月9日

有關「地質法草案」質詢與建議:

地質法草案立法推動已歷時12年。早從85年起進行,經歷第4屆及第5屆立委審議,於93年1月6日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三讀通過,惟隨後被提復議案,以致未能於上屆立委任期完成立法程序。

本次所提草案已針對復議之爭議性條文妥適處理,並於行政院96年5月2日3038次院會審查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

問:被提復議案,表示有爭論,請問為何三讀通過隨後被提復議案?當時的時空背景是什麼?現在有改變嗎?復議之爭議性條文如何妥適處理?請說明。

1.關於「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適用範圍,宜擴及於「重大公共建設之新建、擴建或整建,且有改變地形或地質環境之虞」與「其他有……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以免僅限於地質敏感區而過於狹窄。

2.故同時建議以「地質調查加強區」替代「地質敏感區」(第6條及第7條)。且為貫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送審書圖文件中,納入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建議明列該相關條文,以資明確。

3.至於「農舍」之興建仍舊依循現行建築管理法制,視其基地坐落與建築規模決定應否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以免擾民。

問:【各種土地開發行為規劃及施工階段,雖已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及地質資料蒐集】

於各種土地開發行為規劃及施工階段,雖已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及地質資料蒐集,但因缺乏可資遵行之地質調查、監測及安全評估規範,導致所提供之地質資料良窳不齊,未能確實反應開發地區地質特性。

問:因為地質資料的不齊全,導致土地開發行為規劃及施工階段發生危險的案例有那些?如果沒有何必需要修正地質法!

問:法案總說明中說到「其結果造成工程規劃設計不當而影響工期、經費,甚至工程品質,或因土地利用規劃不當,於易發生地質災害之地區從事土地開發行為,致其長期受到災害之威脅,徒增社會成本,甚至衝擊國家經濟發展。」請問工程規劃設計不當的案例有那些?土地利用規劃不當的案例有那些?

問:現行的地質調查規範有那些?地質簽證與審查制度有那些?強化地質資料管理機制有那些?

問:草案第五條主要是建立全國地質調查制度,如何建立?(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屆時地調所需不需要增加人力?需要增加預算嗎?國土利用及資源開發規劃的具有內容是什麼?(是不是等國土復育的政策或條例再一併審查處理)地質災害預防及國土保育策略又是什麼?

問:全國地質調查制度其調查內容是什麼?

基本地質、資源地質、地質災害調查應包括全國全部的地質調查,為什麼會有第四項的「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調查」,請問符合第四款的調查又是什麼?(要本院空白控權必須要有正當的理由)

問: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全國地質環境進行全面性調查,恭喜地質所以後的質職權就很大了!因此「應」對全國地質環境進行全面性調查,另外配合「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領域之發展」持續修正及更新資料!

什麼是「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領域之發展」?(草案第五條)

問:什麼是地質敏感區?(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請問現行的地質敏感區是那些地方?地質敏感區會隨時改變嗎?(如果不會何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問:為確保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安全,應個案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並應由具有地質調查能力及資格之專業技師調查及簽證後,將其成果送請該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審查。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開發行為主管機關是否一定得接受?請問目前具有地質調查能力及資格之專業技師有多少位?需要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得地區有多少?【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問:已發生地質災害者,得委託機關(構)或個人辦理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委託那些機關?地質所本身不是就會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有能力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的機關(構)有那些?為什麼要委託個人(條文中)?

【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問:草案第十五條「政府應有適當之資料蒐集及管理機制,以建立地質資料管理體系,適時支援地質調查、地質災害防範、地質研究及地質教育之需要」,適時支援地質調查、地質災害防範、地質研究及地質教育,何謂適時?支援到什麼程度?又要支援誰?機關(構)或個人?

問:罰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其土地從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或拒絕提供地質資料者,為維護公共安全,應處以罰鍰。如果是私有土地也要罰嗎?請問進入私有土地從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的地主可以要求收費嗎?(如果調查機關不是公務機關的話)【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在特定團體運作下,修改地質法草案、溫泉法草案、水土保持法修正案,圖利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

◎打著專業的口號,但事實上是在保護特定團體的壟斷利益。

◎應在地質法中加入簽證技師的相關刑責,才能權責相符。

◎傳聞在「林肯大郡案」的陳姓技師運作下,以法案綁標方式,企圖壟斷因地質法通過所帶來的龐大簽證利益,這種公然以立法手段圖利少數特定對象、破壞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的做法,無異是吃相難看。

◎目前國內大地技師、土木技師約上萬人,而地質技師、水利技師與礦業技師只有一百多人,實際執業的地質技師只有幾十人,上述三法通過後,等於是這少數人壟斷龐大的簽證利益。

◎地質法草案若通過,未來依法進行土地開發者,應於申請時提出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將得不到土地開發許可。

◎地質法是一項新制定的法律,過去,經濟部僅訂有「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惟因該法缺乏法源,未能規範私人提供資料。地質法及相關施行細則,將大幅影響土地開發業者權益。

◎地質法草案明訂,依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行為者,土地開發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

◎為落實技師簽證制度,草案規定,上述調查及評估應由應用地質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親自辦理並簽證。

◎草案說,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應先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邀專家學者組成收費之審查委員會;經審查認定為不應該開發者,不得為該土地開發計畫之許可。

◎由於台灣地震、颱風、土石流災害頻傳,為建立地質調查義務,草案說,主管機關應於施行半年內訂定全國基本地質調查及資源地質調查實施計畫,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罰則部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地質調查或探勘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未依規定限期提供地質資料或屆期未說明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均得按次連續處罰。

◎新法將對依法取得土地開發業者及都市計畫造成衝擊,呼籲政府周延訂定作業準則,並做全盤規劃。

◎建議:

關於地質調查及資料建檔,雖然在「地質法草案」提出之前早已行諸有年,乍看之下,縱然不制定本法,似乎亦無窒礙之處;實則不然。蓋若本法未能通過,則有關地質資料庫之建立,難能整合民間資源以免重複浪費人力、物力(第15條及第19條);對於土地開發所需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只能假借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冒著逾越法令之危險而迂迴為之,其效果不彰,不言可喻(第7條及第10條)。

因此,宜早日制定地質法,以填補現行法制之疏漏。並建議修正下列條文:

一、第4條第7款文字宜酌做修正,將「土地開發行為」定義為「採取土地所蘊藏之能源、礦產與水資源、利用土地實施工程建設、處置廢棄物、整治天然災害有關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為免民眾誤會而產生疑慮,甚至排斥,宜將「地質敏感區」改以「地質調查加強區」(第6條)。

三、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與評估之範圍宜再適度擴大,除地質調查加強區外,更應包括「重大公共建設之新建、擴建或整建,且有改變地形或地質環境之虞」者,及「其他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以符合實際需要(第7條)。

四、對於依第7條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僅規定「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難以讓民眾瞭解,宜明列其相關條文(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2項)。為免法律修正案未能及時三讀,而事實上又有其需要時,增列「其他依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10條第1項第8款),俾符合現實需求,且足以免除掛一漏萬之疑慮。

五、按次連續處罰不依主管機關限期提供地質資料者,宜改為「按日處罰」庶幾避免過寬或過嚴之失,並限制罰鍰之上限為提供資料應得之補償總額三倍,以免過當。

「地質敏感區」宜改稱「地質調查加強區」

雖然「地質敏感」(本草案第6條及第7條)一詞已見諸多項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地方自治規範當中 ,唯未見法律明文定義。所謂「地質敏感區」或「地質敏感地區」,並非不能進行土地開發,而僅是該地區需要比其他地區加強進行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於必要時應做不同之開發對策,以因地制宜,恰如逢何架橋,遇山鑿洞或繞道而行一般。

然而此一名詞之內涵是否易為社會大眾所理解,而不至於引起無謂之恐慌,進而阻攔立法?倘若吾人能改以「地質調查加強區」代替,或可免除不必要之誤會。

茲先舉例說明,南港地區四分里研究院路四段以北一帶、麗山里至下寮、阿柔洋村及公館後一帶,這三處地形均有岩層傾覆現象。岩塊傾覆後堆積在坡腳下緣,這種山坡地雖較平緩,但其組成卻極為鬆軟,孔隙很大,容易蓄水,且邊坡隨時可能再發生傾覆,威脅到其下方的住宅 。

因此,如欲在這類地形附近劃定都市計畫住宅區,則不得不預先評估其地質安全。否則,一旦住宅區劃定範圍過於貼近危險地帶。靠近甚至位於危險地帶內之住宅區,於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時,准之,則陷人民於危險當中;不准,很可能引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問題。不如預為「地質調查」再行劃定都市計畫範圍,即可避免此一難題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