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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應儘速依決議進行彰化公有平地耕地放領 刊載者:翁金珠委員 刊載日期:2009/05/14

書面質詢

案由:本院翁委員金珠,針對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審議完成並決議同意放領之彰化縣鹿港、和美、線西、伸港等公有平地耕地,內政部應儘速依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及「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辦理放領,以取信農民,並拯救貧苦的農民。特此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彰化縣鹿港、和美、線西、伸港等公有平地耕地位居平地,辦理放領不但不妨害土石流防治及國土復育政策,也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之規定,完全符合政府訂定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放領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據放領先期作業規定嚴格進行實地調查工作後皆符合放領條件,並經93年3 月「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第16次審議會議之討論並決議同意放領在案。

二、內政部延至97年5月2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285號函副本通知當地農民,內政部依行政院96年9月6日院台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同意不辦理放領」而停辦公地放領。此案阻斷了「相同情況、相同待遇」之行政原則,實不符公平原則,並有違憲法第七條明定之平等權。該函示應自函示日起施行,在函示日以前已受案並已經審定對生態環境及國土保安無危害之虞而決議同意辦理放領之國有平地耕地之放領案件,應依據法令不溯既往原則續辦放領,以取信農民,維護承租佃農權益,並拯救貧苦的承租佃農。

三、對於續辦公地放領,內政部及財政部等機關所會同召開之檢討會議結論為「公地放領政策已於民國82年宣示,並已對可供放領土地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原則上宜繼續執行。」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政府施政應有一貫性及一致性,業經「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第16次委員會審議完成並決議同意辦理放領之行政決議,主管機關自應為民表率,據以實施,誠信為政,以取信於農民,絕無追溯停辦之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