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委員張嘉郡,鑑於行政院勞委會於97年2月27日發佈修正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簡稱轉換準則)係為降低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失敗率並縮短轉換之行政程序而發佈之,然探究該轉換準則發現,有關外國人轉換新雇主之部分,除仍需至就業服務中心進行登記後使得進行轉換,非如勞委會於2月27發佈新聞稿所稱「三方合意或雙方合意時,新雇主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逕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外,且原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程序也未簡化,導致民眾強烈質疑該轉換準則宣示效果大於實質成效;於此,本席建請 行政院立即檢討轉換準則並落實簡化轉換程序,以維民眾之權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就簡化轉換程序而言,原轉換準則係為簡化行政程序並縮短欲轉換雇主之外國人等待工作時間,然就現行實務發現,依該轉換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求才證明書」,但辦理「求才證明書」往往需耗費時間至少二個月以上方可取得,使得有意願接續聘僱之新雇主,除需些許「運氣」成分,恰巧已有「求才證明書」外,幾乎不可能於「第一時間點」接續(家庭看護工除外),易言之,不但新雇主苦無即時人力遞補外,外國勞工於等待期間也無任何收入,形成兩敗俱傷之局面產生。
二、就是否至就業服務機關辦理轉換事宜而言,勞委會於97年2月27日新聞稿指稱,原雇主、外國人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或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與新雇主合意時,新雇主得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逕行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然事實上,除依該轉換準則第十五條「特殊」之情形下,可「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其餘申辦案件仍須回歸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業務,造成民眾仍須「忍受」就業服務中心漫長之行政作業,如此一來,何謂簡化程序呢?再者,由於外國人轉換新雇主時需雙方有「合意」產生方有轉換之契機,如此造成少數人力仲介業者為保障自身利益,即於合意過程中利用不當手段操控外國人之意願,使得「合意」之制度形同「虛設」,縱然轉換準則第八條第二項有規定,需選定至少十名以上接續聘僱申請人方能辦理轉換作業,但實質上由於就業服務機關於作業過程中需保持一定「行政中立」,所以也無法介入處理該情事,使得修正之美意喪失殆盡。
三、此次轉換準則原期待為通案性考量全數外國人及任何職業別皆有較合理之轉換措施,但實質上,轉化準則多數適用之條文或是「便宜措施」皆疑有向「家庭看護」類別靠攏,由轉換準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皆即不難得知該論點,此次發佈修正轉換準則,大量為「家庭看護類別」增設轉換之「方便門」已是不爭之事實,如:轉換之程序、轉換類別之規範,皆較其他類別容易達成,使得其他類別欲適用轉換準則卻面臨較多的設限,而不容易達成轉換之目的。
四、縱然此次轉換準則已跨出外國人轉換雇主自由化的第一步,但由於民眾殷切期盼外國人轉換程序能更為便利之情形下,勞委會應加速審查該轉換轉則,以期能與實務程面接軌,於此,本席建請 行政院立即檢討轉換準則並落實簡化轉換程序,以維民眾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