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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98.5.25交通委員會 刊載者:陳節如委員 刊載日期:2009/05/25

促參條例修正案質詢稿

交通委員會

陳節如委員質詢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二十七日

馬英九和蕭萬長所提政見愛台十二項建設,預計投資新台幣三兆九千九百億元。

愛台十二建設分別是,結果執政一年,稅入舉債1650億,稅基流失1800億,財政缺口2000億,錢不夠怎麼辦?就是找民間資本投資,而民間資本不足怎麼辦?那當然就是引進中資。

促參法和愛台十二項建設的關係如下,全部都可以對應的起來:

促參法第三條修正 馬英九蕭萬長愛台十二項建設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

二、共同管道。

三、環境污染防治建設。

四、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建設。

五、水利建設。

六、衛生醫療建設。

七、社會及勞工福利建設。

八、文教建設。

九、觀光遊憩建設。

十、電業建設及公用氣體燃料建設。

十一、運動建設。

十二、都市建設。

十三、工業、商業及科技建設。

十四、農業建設。

十五、通訊傳播事業網路建設。

十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

一、 全島便捷交通網 (一)

二、 高雄自由貿易及生態港(一)

三、 台中亞太海空運籌中心(台中港、清泉崗機場)(一)

四、 桃園航空城(一)

五、 智慧台灣(左列第十五)

六、 產業創新走廊(十三)

七、 都市及工業區更新(十三)

八、 農村再生(十四)

九、 海岸新生(十六)

十、 綠色造林

十一、 防洪治水(五)

十二、 下水道建設。(四)

◎ 參考資料

◎ 「陸資來了 首進高港六櫃中心BOT」 2009-05-23╱聯合報╱第AA1版:大陸招商局董事長秦曉看好兩岸海運未來商機,早就鎖定六櫃貨櫃中心,招商局副總裁蘇新剛在去年拜會陽明時,即表達投資意願。礙於政府規定BOT營運前不得開放外資,陽明建議政府在明年12月試營運時,就讓大陸兩大集團入股,目前規畫各持股20%,陽明將保留6成以上股權,掌握經營權。『陽明高港BOT 陸資入股四成 開先例!洲際貨櫃中心投資額180億 大陸招商局、中遠各入股二成』有意投資的大陸「中國遠洋」與「中國招商局」兩集團屆時可望提前入股,在2011年元旦啟用時就完成「兩岸合資」。

◎ 港埠觀光設施 開放陸資BOT 航空站建設同步開放 今年可參與投資金額估2,000億元2009-05-12╱經濟日報╱第A9版:工程會於今年5月11日邀集內政部、陸委會、經濟部、交通部、國科會、教育部及勞委會確認第一階段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公共建設清單,達成開放航空站、港埠及觀光遊憩設施三大項、11細項共識。工程會主委范良?蛌磳隉A今年陸資可參與投資的公共建設金額約新台幣2,000億。目前已知陸資可參與的公共建設包括:高雄港36號碼頭、高雄港商港區土地開發計畫、台中港工業專業區、南灣遊憩區、安平濱海遊憩區及澎湖國際度假區等,陸續還將釋出台中港物流專業區、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等。陸資投資桃園航空城、港埠設施等部分。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公共建設清單-1:航空站與其設施包括: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航空事業營運設施,即投資興建、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1公頃以上;航空訓練設施;過境旅館;展覽館;國際會議中心;停車場。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公共建設清單-2:港埠與其設施包括: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的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其他相關設施;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公共建設清單-3: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包括:在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的遊憩 (樂)區內的遊憩 (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請問主委,修法新增那麼多項還不夠,還留個第十六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請問工程會在核定什麼工程、什麼建設要促參,是基於什麼道理和評估指標?還是我問個比較快的說法,有那些工程是不能促參的,麻煩范主委列舉一下。

公程會應該站在為公共利益的立場去監督什摩要促參什麼不應該促參?將來等於是通通促參,連低自償性的公共建設都要鼓勵各部會促參。常常枉顧公共利益。

對民間廠商的鬆綁條文包括:

一、 第五條新增第四項,鄉鎮市公得依本法辦理促參業務。

二、 第十三條新增「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使公共建設更有效利用之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三、 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前項屬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所需用地,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區域計畫法令,辦理平行、聯席或併行審查。」

四、 第十六條刪除「一般買賣價格價構」

五、 第四十八條之一新增「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我想就第五條和第四十八條兩個條文就教范主委:

一、第五條新增第四項,鄉鎮市公得依本法辦理促參業務。

促參手續繁瑣,鄉鎮市公所的能力恐怕難以負荷,而且能力也還有待加強。例如可行性、先期規劃、招商、簽約、履約等等,對鄉鎮公所而言,可能都還是滿陌生的名詞,所以,準備是否妥當,可能必須要思考一下。

再者就是委外不一定要用促參,因為有時候單純的出租或是設定地上權,可能也是一個可行的辦法,並不是一定經由促參之後,就能夠改善地方財政。我們發現目前公共造產能夠獲利的幾個項目,包括殯葬(尤其是靈骨塔)、停車場、市場改建、以及河川疏浚等等,這些大概都是可以獲利的項目,如果將它們改成促參之後,獲利是否就會增加,這個問題值得思考。還有一個理由是,整個地方勢力介入之後,成效可能難以預料,這是從比較不好的部分而言。

以英國為例,英國財政部就建議,若專案規模未達英鎊2 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0 億元以上,交易成本都偏高,不宜採取促參,即使考量到英國物價較高,10 億元打個折,也要有7、8 億元的規模。倘若鄉鎮公所主辦的計畫僅有幾千萬元、幾百萬元,本人認為真的不太適合採用促參的方式。此外,美國也建議在執行促參履約管理時,要編列10%的預算,我們不知道鄉鎮公所是否有此能力與財力。所以個人並不贊成開放鄉鎮市作為主辦機關,以免受到政治與業績的壓力,為BOT 而BOT,後果堪慮。

二、第四十八條之一新增「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強制仲裁是對政府不利的,范主委你知道嗎?我是在野黨立委,實在很不喜歡這麼講,不過現在我的立場反而比較像執政黨。

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任委員葉慶元去年應邀至立法院參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修正案的討論,葉慶元代表臺北市政府表達反對修法的立場。葉慶元指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去年七月才修正通過,施行未及一年再度修正,不符常理,而且修法改採「強制仲裁」機制,未來所有政府採購案件廠商均可強迫政府接受仲裁,不但與仲裁法「當事人合意」的基礎相違背,更可能大幅增加政府支出,恐怕淪為另外一個錢坑法案。

台語有句俗諺「和不論理」,意思是說:如果糾紛的雙方決定和解,不再訴訟,那過去誰是誰非,就不要太計較,畢竟和解的基礎是建立在雙方對最終方案的同意,談太多理由,反而有害和解的成立。相對地,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和解,法院的訴訟判決則要求法官要嚴謹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因此,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完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律錯誤,都是法律不允許的判決瑕疵,不服的一方可以提出上訴或再審,以確保法治及正義。

介於和解與訴訟的中間類型則是仲裁,糾紛的雙方同意將案件交由雙方所信任的仲裁人來判斷,雙方事先講好對於仲裁人所做的判斷,不可事後不服。仲裁人會聽取雙方陳述,會交待自己認為的理由,但是輸的一方不可以相當於前述判決瑕疵的理由,要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因為這樣做違反當初「仲裁人說了算」的仲裁協議。

約略五到十年前,部分機關的制式採購合約曾訂有仲裁條款,其實施結果讓國庫吃了大虧,經統計,光是2001年台北地方法院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共有15件,其中14件是仲裁結果對採購機關不利,機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平均每件機關應賠償4691萬元,由於仲裁法規定「仲裁人說了算」「仲裁人違背證據法則、仲裁判斷理由不完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律錯誤,都不是撤銷仲裁判斷的正當理由」,因此,這14件法院只能無奈地判機關敗訴,誰叫你當初要約定仲裁。這還不包括仲裁結果對機關不利,機關卻未提起訴訟的部分。

不同於法院的資訊公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不公開,仲裁過程也是秘密進行;實務上廠商多推薦熟識之技師、律師擔任仲裁人;相對於憲法要求法官獨立審判,仲裁人的報酬與兩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的制度,更使少部分仲裁人在仲裁評議時產生了「相堵會到,與人為善,彼此不得罪」的心理,我們真的要讓全國所有的促參的公共工程爭議,全面適用強制仲裁制度嗎?。

另外,契約有可能是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未必能予以仲裁;第二,強制仲裁就仲裁本身而言是矛盾的,仲裁是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才能取代法院,而促參除了有雙方當事人之外,還有相關履約保證銀行等等的機制,就這個部分,法律明定一定要強制仲裁,雖然可以加快程序,但在制度上會出問題。我要說明的是,大法官的解釋確實認可仲裁制度可以代替訴訟制度,但大法官在解釋中也明白地說到,那是因為雙方有處分權,經由雙方同意,雙方就實體的權利具有處分權,當然,對程序的救濟也同樣具有處分權,但這都需經過雙方同意而非由法律所強加。

主委,三月十二日我對你質詢,你也同意要召集社會福利相關主管機關研議,找出同意促參的主要考量理由和項目,和社會福利設施促參的可行性評估和先期規劃的具體內容。請問進度如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8條)

現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二、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一、 依行政院「研商政府委託民間單位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作業流程及規範會議」之會議結論,基於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屬於非營利團體,常需仰賴政府補助及民間捐款來存續經營,多數並無能力自負盈虧。又鑒於社會福利設施部分不具民間參與可行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