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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擬具之電影法部分條文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10/12/13

會議別:委員會

會期:07屆06期

日期:0991213

主席:郭素春

資料來源:公報:100卷002期 總號:3854 1頁~48頁  [PDF]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議案代碼:001

案別:法律案

法編號:02405000

法名稱:02405000 電影法

進度:委員會

提案機關:行政院 ; 立法委員

會議及提案內容: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電影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守訓等20人擬具「電影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33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發言委員:趙麗雲(3次) P.10,P.20,P.25-26

發言內容:

主席:針對第一條,請趙委員麗雲發言。

趙委員麗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具體建議採用行政院提案條文,但是在「電影藝術」等字後面加上「及產業」等字。

本席建議修改的理由是事業不是一定可以具備產業化的條文,所謂"commercialization",在"business"和" industry"中間是有距離的。舉一個實際的例子,我曾經是一個舞者,我們在跳舞時,林懷民也是我們的同儕,我們都是自掏腰包租場地,請藝術指導,都是自己這樣做的,當時完全沒有產業化的概念,但是今天的舞蹈事業已經成為文創產業的一環,所以那中間的可能性,我們不能把它滅失,如果我們完全按照修正動議,變成一個文化創意產業,等於消滅了前面那一段的可能性。"business is business"它的收支是可以自己去籌,但是它不一定俱備產業化。產業化至少要有3個條件:第一,它的產品可以形成一個產業鏈;第二,它的消費者已經有一個量體可以來處理這個產品了;第三,它的價值活動必須是人類社會可以共同接受的。當這3個條件尚未俱足以前,它就可能只是藝術,可能只是一種展演,頂多是一個事業,但是它不一定是產業,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們率爾把它變成文化創意產業的話,是有危險的。

至於後段文字,本來因為新的法律體制,把它刪除,我沒有意見,但是如果可行的話,我認為行政院版的文字對於未來的可能性及過去所有的努力都可以接受,但是不止是藝術,所以這部分建議修正為「電影藝術及產業發展」,謹提出以上修正意見,謝謝。

主席:請趙委員麗雲發言。

趙委員麗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針對剛才蔣委員的意見有一點comments,因為訂定電影盜版相關防制措施,雖然寫起來只有幾個字,但執行起來卻茲事體大,大概不會是現在新聞局整個編制及人員所可為,就像我們想把健保法的稅制用二代健保來解決,但後續一樣會有更多的爭議。最近維基解密很紅,他們其實揭露一個現實,就是法國的HADOPI,就是創造與網際網路法的整個立法過程引發與美國之間的競合為例來看的話,如果局裡真的認為這條窒礙難行,我們應該作成附帶決議,將蔣委員的提案要旨敘明,要求網路也好,或是盜版侵權行為,以及如何對累犯加以重罰,就是類似法國於2009年的立法要旨,由有權有責的主管機關,即類似有警察權的單位來落實此事。如果我們堅持要如此入法的話,以後新聞局的工作同仁大概會上街頭去做查緝的工作,他們可能會有點煩,這可能也會有逐本求末的爭議。以上是本席的意見,謝謝。

主席:請趙委員麗雲發言。

趙委員麗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基本上同意院版的條文,但是對第六項有完全不同的意見,因為第五項但書為:「但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不在此限。」第六項卻又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之電影片,應限制映演場次、時段及觀眾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我覺得這真是煩不勝煩,因為任何影展的場次、時段都已受到限制,如果再加上這些限制,會給人非常負面的感覺。因此如果一定要限制,頂多限制觀眾的年齡,這在社會觀瞻應可接受。至於影展的場次、時段要加以限制,並且還要載明在准演執照,我覺得這有點管制過當。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