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鄭汝芬針對「金融重建基金」,特向金管會提出質詢。
說明:
一、我國金融市場受自由化及國際化程度影響,自1990年代起競爭日益激烈,加上部分金融機構經營管理不善,導致金融業整體逾期放款問題嚴重,部分基層金融機構甚至接連發生內部舞弊或違法超貸案等弊端。為處理上開問題,自90年7月成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復因該基金賸餘財源預估不足彌補中興銀行資產負債缺口,94年6月間爰修正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擴大基金財源。截至96年底金融重建基金共處理52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基金依法賠付總金額高達1,692億元。鑑於除非整個金融體系已有發生流動性危機或金融信心危機,否則政府不應輕易動用由全民負擔之金融重建基金,去彌補個別金融機構因自身商業行為產生之虧損。是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94年6月間修法時明定該基金可運用財源規模上限及其結束期限,目的在避免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無限擴大,增加道德風險與未來國庫負擔。故主管機關應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所定之基金財源額度內,將該基金納入處理之潛在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儘速依法妥為處理完畢,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惟按金融重建基金所提供資料顯示,截至96年12月底該基金可用餘額599億元(包括:處理銀行及信合社392億元、處理農、漁會信用部207億元),而存款保險準備金亦僅餘21.89億元,且均屬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然而,截至96年底金融重建基金已經接管,尚未處理完畢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預估97年度將賠付金額約919億8,800萬元。對於金融重建基金可用於處理銀行及信合社部分餘額392億元,已不足填補問題金融機構之賠付缺口,且其資金缺口至少達527億餘元,目前雖暫以存款保險準備金合併運用方式支應;惟截至96年底以往年度累積之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152.39億千元,已全數用罄。鑑於中央存保公司按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其資本係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構認股,而該公司目前資本額100億元,幾近100%係政府出資。是以,金融重建基金與存款保險理賠準備金合併運用機制,僅是將問題金融機構之賠付缺口,由金融重建基金部分挪至中央存保公司處理,最終將由國庫負擔。綜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94年6月間修法既已明定該基金可運用財源規模上限及其結束期限,主管機關即應在該基金法定財源額度內儘速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而主管機關除未能及時處理該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任其財務狀況更為惡化,增加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外;對於該基金可用於處理銀行及信合社部分餘額,不足填補問題金融機構之賠付缺口,逕自擬訂所謂金融重建基金與存款保險理賠準備金合併運用機制,更徒增道德風險與未來國庫負擔。
二、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管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評價小組指派委員列席說明,於作成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事項之決議後,應於5日內將決議作成之理由、計算依據、評價小組之決議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同條文第3項復規定:「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對其財務狀況、問題內容、虧損估計及處理原則做成報告送立法院。預算動支時,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立法院。」前揭規定,主要係基於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對於個別金融機構存款戶、債權人之權益、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心均有重大影響,且任何一項決議涉及動支該基金之金額甚鉅,應將作成決議之專業考量及具體背景資料充分揭露,以杜弊端;惟由於擔心揭露內容易造成大眾之恐慌,故修法要求應向本院提出相關內容方式,以代替對公眾之揭露。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將10家潛在問題金融機構納為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對象,金管會並自95年12月15日起,對無法完成自救增資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寶華商業銀行、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以及發生擠兌中華商業銀行,依法陸續接管。雖然該基金將上開6家金融機構之處理報告及預算動支情形,分別函送本院,且上開報告中附有決議作成之理由、財務狀況、處理原則及主要經營指標明細表等項目,,鑑於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所作成有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接管時點、處理方式、該基金資金之保存及其後續相關決議,對整體金融市場及該基金賠付金額,影響均甚深遠;故應確實遵照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及本院決議之精神,將作成決議之專業考量及具體背景資料充分揭露,並對後續資產評價及出售程序等資訊加強公開,使大眾能瞭解其處理程序之良窳及成效、有無存在無效率、抑或損及納稅人權益之情形,以杜絕道德風險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