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鄭汝芬針對「健保局預算」及其業務,特向衛生署、健保局提出質詢。
說明:
一、世界各國對於受刑人的醫療支出,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受刑人納入健保癥結點在法務部是否願意編列受刑人健保費預算。法務部長施茂林於去年8月30日接受訪問時指出,法務部支持將受刑人納入全民健保,至於財源問題,現行矯正機關每年也須花費龐大的醫療費用,未來可將這筆醫療費轉撥給中央健保局,不致讓健保局吃虧。施茂林表示,收容人納保有兩大瓶頸,一是保費,另一是收容人該如何看病,其實兩者在技術上都可以克服,以保費來說,絕大多數收容人在監所都有作業收入,另外還有合作社公積金和環保基金,如收容人繳不起健保費,上述款項都可彌補不足,現行健保制度下,不少小型醫療診所難以生存,受刑人如納入健保,未來這些醫師可在監所內看門診,有穩定的就診人數和健保費的繳納,不會造成健保局額外的負擔。綜上,本席呼籲應儘速修法讓受刑人納入健保。
二、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茲將其預算表中之衛生署主管部分預算編列情形摘述如下,衛生署中醫政業務之醫政管理部分:醫政管理本(97)年度預算數21億4,031萬5千元,較上(96)年度預算數增加1,402萬8千元;其中教學醫院品質提升計畫20億7,111萬6千元,較上年度增列辦理提升教學醫院教學訓練品質及研習會等經費2,420萬元。疾病管制局中防疫業務部分:防疫業務本(97)年度預算數37億2,718萬3千元,較上(96)年度預算數增加8,935萬7千元;其中傳染病防治醫療業務27億5,000萬元,較上年度增列愛滋感染者就醫檢驗治療等經費1億9,395萬元。國民健康局中預防保健業務部分:預防保健業務本(97)年度預算數27億5,000萬元,較上(96)年度預算數減少2億2,105萬元。歷年依法應由公務預算支應,卻由健保給付之預防保健、法定傳染病、教學成本等歸墊款, 97年度衛生署之醫政管理、疾病管制局之防疫業務、國民健康局之預防保健業務未見編列預算歸墊。綜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係用於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故預防保健、法定傳染病、教學成本等公共衛生支出,由健保支付,與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有所不符。預防保健、法定傳染病等公共衛生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組織條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之規定,為其法定職掌,應由其編列預算支應;至於教學成本若有補助之必要,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之規定,亦應由衛生署編列預算支應。歷年依法應由公務預算支應,卻由健保給付之預防保健、法定傳染病、教學成本等金額,相關機關宜儘速編列預算歸墊。
三、居家照護係病患病情穩定,無需再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經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認定,可在住處接受注射、導尿、胃管插入、抽痰、灌洗等多項診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5部第1章對於居家照護規定:限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有居家護理服務業務項目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申報。收案對象需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病人只能維持有限之自我照顧能力,即清醒時,50%以上活動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有明確之醫療與護理服務項目需要服務者。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或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居家護理機構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居家護理機構,辦理本保險居家照護業務。護理之家機構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為其收案之保險對象辦理本保險居家照護業務。」。至於居家照護之件數及金額,據健保局書面表示,95年居家照護件數約36萬1千件,申請金額約為9億1,800萬元;96年1至9月約為29萬7千件,申請金額約為7億7,100萬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而居家照護畢竟有別於一般之門診及住院診療,故宜對居家照護明確規範。不需密集照顧之住院病患轉為居家照護,理論上可減少住院醫療支出,固有提供給付之必要,惟只要事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綜上,居家照護服務對某些病患而言,或確有其必要性,但其是否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尚有爭議。又居家照護事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主管機關宜修法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中,明確規範,較為妥適。
四、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職業工會有向所屬會員代收及代付健保保費之義務,健保局係以「代理費」名目編列預算補助職業工會;另據健保局書面表示,95年度審定決算支付職業工會之「代理費」金額為8億3,382萬2千餘元,96年度決算支付職業工會之「代理費」金額為8億4,453萬4千餘元。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預收3個月或6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健保保費之繳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故該施行細則准許職業工會得一次預收3個月或6個月保險費之規定,與母法之規定,有所未合。另外,2千多個職業工會,素質難免良莠不齊,又前述賦與其得一次預收3個月或6個月健保保費之權限,使得其經手之保費十分可觀。而在大筆金錢誘因,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尚有15日繳納寬限期情況下,恐給予不肖職業工會與居心不良之工會幹部有機可乘,損及會員之權益。綜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既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未合,主管機關宜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