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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會書面質詢 刊載者:鄭汝芬委員 刊載日期:2008/04/09

案由:本院委員鄭汝芬針對「金融服務業消費糾紛處理機制與消費者權益保障」,特向消保會及相關列席單位提出質詢。

說明:

一、依據金管會96年1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0050號函令:「各金融機構於發行多功能卡片(包括信用卡或現金儲值卡等金融功能及其他非金融功能之結合)時,應事先取得持卡人對各項功能約定事項之書面同意後,始得核發;另各金融機構於辦理卡片換發或晶片卡升級時,如有新增結合其他功能者亦同,且金融機構應提供持卡人得僅維持原卡片功能之選擇,不得強制要求持卡人換發多功能之金融卡片。」故銀行於通知客戶換發晶片信用卡時,如一併徵詢客戶是否有意願換發附加悠遊卡或現金儲值卡等多功能卡片時,應提供客戶選擇單一晶片信用卡功能的選項,相關主管機關不應坐視,銀行應讓消費者選擇單一功能。

二、但檢視銀行換發晶片卡通知書的結果,該行並未列出單一信用卡功能的選項讓消費者勾選,而是僅以一行小字註明:「若您收到電子錢包感應信用卡後暫時不想使用電子錢包之功能,可致電本行暫停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功能」,讓消費者可以「暫停」、而不是賦予消費者可以「不要」附加此功能的權利。而在新申辦聯名信用卡的契約書上,銀行亦沒有以「個別磋商條款」的方式讓消費者知悉有此附加功能、進而簽名確認。至於業者換發信用卡時搭配電子錢包功能,倘未經消費者申請附加該功能,即逕自主動一併附加單一功能或多種其他功能給消費者,就是「贈送金融性產品」,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十八條:「……金融性產品不宜作為贈品。」的規定。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確實遵守自律公約,故信用卡業務機構如違反自律公約,金管會可依上開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可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針對自動儲值加收手續費的問題,消費者使用信用卡付費,對消費者而言並無成本的產生,甚至還有消費利益(如紅利和積點)可享,怎麼在使用電子錢包進行小額付費交易時,竟反而會產生成本,而需要消費者支付儲值手續費,這個部分的疑義銀行實難以給消費者合理的解釋!因此,消費者持附加儲值功能的信用卡消費,無疑地是產生交易成本在先、綁住消費在後,交易成本並不會比現金交易更低。另外,特定儲值卡的需求彈性,會因範圍的封閉而變低(如僅限少部分特約商店),換句話說,即是消費者容易受廠商的剝削,自然不合理,消保會應進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