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鄭汝芬針對「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特向農委會提出質詢。
說明:
一、第38條第1項第1款到第5款所訂定之情形都是屬行政罰,可是一年內再犯則處五年以下,得併科罰金三百萬元,從最高五十萬的行政罰鍰到最高五年的有期徒刑,似乎不符合比例原則,只是為了遏止犯罪而一味地提高刑罰。而條文當中「影響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及「影響產業發展而情節重大」定義模糊,語意並不明確,建議改為「有害人體健康而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或「影響產業發展而致經濟重大損失者者」等明確描述,否則,如以不明確之構成要件作為刑罰之依據,則執法者適用該條款時即不免擅斷,而隨時有侵犯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危險。另一方面,人民亦無從依法律規定之要件瞭解法所欲禁止之行為為何?更無從依法律規定為日常社會生活。
二、畜牧法第38條修正草案新增第3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屠體或內臟經檢驗發現感染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等情節重大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經查刑法中類似立法例為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中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第101條暴動內亂罪等嚴重犯罪;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雖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罰金僅為三百萬元以下。民眾的健康與防疫當然重要,但畜牧法第38條修訂之刑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且依據「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立法應力求明確,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或模擬兩可而不明確之概念或用詞,因此針對所謂「情節重大者」,建議修正為「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以作為刑罰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