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江惠貞委員,鑒於保安林是國土保安第一道防線,依照我國森林法,除第8條所明文列出的情形外,不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然而林務局卻以同法第9條規定,只要經主管機關同意,森林即得為探採礦之行為,使國有林、保安林長期開放業者承租採礦。又林務局長期未調整國有林地出租作為礦場的租金,使業者只要支付極低的租金,即可在國有林上大肆開挖,獲取高額利潤。故本席建請行政院相關單位,研議森林法、礦業法等相關法規,明文禁止保安林得出租作為礦場,以避免解釋上有競合的可能,同時並提高國有林出租作為礦場的租金,使外部成本內部化,以期減少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並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 稱森林者係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凡林地全部或局部為森林所覆蓋,其經營目的主要在於發揮森林固著土壤、涵養水源、預防水害、捍止土砂等功能者,得編為保安林,可見保安林有保衛國土安全的重要地位。
二、 目前全台國有林地出租供礦業使用面積,有642公頃,其中126公頃位在保安林,國有林採礦最低租金每年每公頃只要5311元,每月租金連500元都不到。低廉的成本,導致台灣水泥業者大肆開採,使台灣一年平均消耗水泥1250公斤,是日本的2倍、美國的4倍,全世界平均的5.22倍,人均消耗量是世界第一。然而於山頭開採水泥、砂石等原料,影響衝擊比許多開發案衝擊都大。
三、 採礦係屬「三高產業」,即高汙染、高耗能、高排放,在許多國家會課以高額的環境稅;反觀台灣,國有林地出租作為礦場的租金係按訂租約時評估的土地市價百分之四計收,使業者只要支付極為低價的租金,即能採礦並獲取高額利潤,而環境破壞與污染的惡果卻是由全民共同負擔。
四、 採礦帶來破壞環境的外部效果,將使社會成本增加,若不讓業者負擔這些外部成本,會成為一種變相地鼓勵採礦的行為;又鑒於保安林係作為國土保安的重要防線,故本席建請明文禁止保安林得出租作為礦場,並提高國有林出租作為礦場的租金,將其外部成本內部化,進而減少危害環境的作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