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將「危險犯」概念納入環保法規中
刊載者:江惠貞委員
刊載日期:2013/12/18
案由:
本院江惠貞委員,鑒於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為突顯環境法益保護,落實國際環境刑罰的預防性原則,應針對有致生污染環境危險者亦科以刑責。我國憲法第10條:「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查實務上環境污染與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又人類生存權乃為憲法所保障,環境的永續經營為國際所認同之理念。爰此,建請行政院環保署,將危險犯概念納入環境保護法律規範中,期待以法律規範達成預防環境污染的效果。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 環境破壞一般具有廣泛性、嚴重性、難以修復性的特質,以日前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污廢水至後勁溪為例,不僅導致河川水質的污染、破壞河川生態,更影響下游近千公頃的農業灌溉用地,危害人身健康。且研究指出,受重金屬汙染的農地,需要百年的休耕才能將其中的重金屬完全分解。
二、 有鑑於環境破壞所附加的外部成本,即社會需額外負擔環境破壞的損失,應由業者承擔。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環境刑罰部分,罰金刑與《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差異甚大,兩法所保護法益應屬相同,即環境生態的維護及人身法益,故應研議提高相關法規罰金刑,使法律規範相互符合。
三、 環境保護刑罰乃為保障環境法益,係採預防性原則,因此因非法行為而致生污染環境危險及危害人體健康時,即應採取刑責,為國際環境刑法之趨勢。查現行《水汙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環保法規,污染有致人於死、重傷、導致疾病的結果才有刑法適用的可能。事實上,這不僅在實務上少見,且環境污染與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故研議在有非法行為,導致環境汙染或人體健康危險者,即應處以刑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