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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法制委員會】慎為不受理決議 維護大法官威信 刊載者:李貴敏委員 刊載日期:2012/12/27

依憲法第七十九條,司法院大法官為我國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之最高機關,職掌抽象法律之解釋,並維持憲法秩序、保障人民權利。

就此,司法院曾於97年10月提出「憲法訴訟法草案」,該草案第45條並授予大法官以「聲請案件欠缺憲法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為由,對已符合程序要件之案件,為實體不受理決議。鑑於此舉將損及人民權益,該草案更明定大法官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之,以昭慎重。

上開草案迄今仍未經立法通過,而依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0條之規定,大法官於收受案件後,先組成「三人審查小組」初步過濾,經認不受理者,提交大法官會議決之。該項規定原僅限於「程序」要件不備之案件,然實際運作時,卻常見審查之大法官已將實體不受理之概念引入。

以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14案為例,該案聲請人主張:「依現行判例及法院決議,加重竊盜案件僅需檢視凶器之客觀危險性,毋需斟酌行為人主觀上對凶器之認識及傷人意思,已違反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然大法官卻以聲請人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認其聲請要件不備,逕為程序不受理之決議。殊不知,實體上檢驗聲請理由是否妥適,已屬對違憲聲請為實體檢視。易言之,上開不受理決議已逾越單純之程序不受理,而進入實體審查,並以實體不受理處理。

鑑於「實體不受理」決議影響人民之釋憲聲請權益甚鉅,且存在我國之釋憲實務。參酌其目前僅需以「多數決」議之,恐有浮濫及侵害民眾權益之疑慮。又鑑於大法官地位崇隆,為民眾權益之最後守護人,期望大法官在立法院明文授權大法官可為實體不受理決議、並訂定決議門檻前,應儘量避免為之。若基於節約司法資源考量而不得不為時,亦應具體交待不受理之理由,切莫讓民眾權益無端受損,而斲傷大法官之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