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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委員會】完善救濟程序 落實財產保障 刊載者:李貴敏委員 刊載日期:2013/04/17

完善救濟程序 落實財產保障

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16條則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司法院釋字663號解釋更闡釋:「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由於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然實務上,海關緝私常有私運貨物之所有人不詳或遠在國外難以查證之情,導致無法為沒入處分。為此,本次「海關緝私條例」擬新增第45-2條:「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以排除私貨沒入不能的困境。

上開條文修正,將是我國行政法制大變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機關之處分分為「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兩類,前者係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受處分人具體、特定。而一般處分,則是對「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處分。而本次海關緝私條例第45-2條通過後,將新增一種單以「物」為主體之處分類型。

這種不管孰為受處分人,而逕自沒入特定物品的處分,在美國,稱為行政沒收(administrative forfeiture)。此一處分乃是屬於對物(in rem)的處分,直接將「物品」當成受處分之「主體」,其所有人則為「利害關係人」。

此種對物處分的最大優點在於行政機關不必費心搜尋受處分之相對人,但亦有行政機關因循濫用,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而逕為沒收,而有損害人民財產保障之缺點。

為此,美國2000年通過修法,在聯邦法典第18章第983條(18 USC §983)要求聯邦政府在為行政沒收之前必須以任何適當且可行(proper and practicable)的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且應使任何利害關係人均有主張權利之機會。

反觀本次修法,雖因海關緝私實務之需求而訂定逕予沒收,惜財政部並未同步規劃避免濫行沒收的配合措施,而相關救濟規定亦未同步修正,恐有侵害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虞。

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應「送達受處分人」、第47、48條亦規定僅「受處分人」得尋求救濟。然因本次修法新增「對物」之處分,並無受處分人,建請財政部將行政程序法第75條之公告送達程序納入緝私條例第46條,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仿照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精神修正緝私條例第47、48條,賦予「利害關係人」救濟之機會,以符釋字663號解釋之意旨。

此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規定:「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貨物或物品。」然因財政部提新增「對物」沒入處分之際,未同步思慮相關通知、救濟之配套,導致「對物」之沒入處分無從「確定」;且未深思對「利害關係人」可否買回、以及財政部管理沒入之物等配套問題,日後恐衍生更多爭議。

本次海關緝私條例第45-2條將引入目前台灣行政法制上所無之特殊行政處分類型。對此法制之變革,財政部更應謹慎因應,著眼於其對人民財產之侵害特性,訂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救濟程序,以實踐憲法所賦予之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避免嗣後滋生違憲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