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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地方自治原則造成中央與地方關係緊張 刊載者:許忠信委員 刊載日期:2012/06/01

案由:

本院許委員忠信,針對桃園縣政府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未針對該縣議會三讀通過之自治條例,亦未依同法第39條之程序提起覆議。反而逕行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有違我國五權分立,平等相維之本旨,亦涉及我國多年肯認之地方自治原則,造成中央與地方兩者關係之緊張,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查桃園縣議會於93年底議決通過「桃園縣營建剩餘士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然桃園縣政府既未對窒礙難行部分,依地制法第39規定提起覆議,亦未依43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反而自行進行修改並更名,移除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後,自行函告核定。

二、此過程中,顯見受到縣政府修改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自治條例」的立法程序存有明顯重大的瑕疵,應屬無效,且桃園縣政府違反地方制度法所訂之立法程序,進而架空桃園縣議會之立法權,與國民主權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相牴觸,亦與憲法第110條及增修文第9條揭示縣立法權應由縣議會行使之意旨相違背,與我國憲政之正常運作相違逆。

三、大法官曾在釋字527號解釋中表明,自治條例之立法程序若存有重大明顯瑕疵,即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相牴,亦違反憲法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之規定,應屬違憲。此外,探究地制法第32條第1項亦可得知,若非於30日內依39條或43條為處理,即應予以公布。惟本件桃縣議會三讀決議通過之條例,竟受到桃園縣政府的恣意修改,顯不符合前開所述之諸規定,亦有違地制法28條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