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許委員忠信針對我國國防部軍品獲得來源,是否僅形式上遵守以自製為優先之立法政策,卻疏於監督查核台灣得標商是否自中國進口廉價軍用品後再以「台灣製造」名義轉售國防部乙節,為防免「產地證明機制」成為利益團體操作套利工具、購入低劣品質之軍用品降低我國國軍之品質及作戰力,長遠之下影響我國國防安全之發展,又違反政府採購法對我國內需經濟、製造產業優先扶植之立法目的,就軍品獲得之來源及查核機制,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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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 政府採購法第104條規定:「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亦屬政府採購行為態樣之一。又政府採購法第44條規定:「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知,基於擴大國內軍需工業和扶植民間工業、支援經濟並企求達成自給自足之目標,我國政府在採購一般性軍用品方面,應以本國產製商品為優先。
二、 惟疑有不肖廠商購入中國製造之半加工或成品之軍用品,印製上「台灣製造」再轉售政府,借轉手差額謀取利益,而我國政府卻僅從名義上檢視,忽略國外半成品至台再加工或者廠商進口完成品再匯錢打通「產地證明機制」之環節的情形,不僅僅使「產地證明」徒然成為利益團體操作得利之工具,更剝奪我國相關軍用品製造產業原本就極為狹小之生存空間,有違政府採購法扶植本國產業、促進內需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長遠之下因使用低劣的軍用品亦會降低我國國軍品質及作戰能力,進而影響國防安全之發展,實不可不慎。故特請行政院嚴加詳查軍品獲得之產地是否確實為本國製造,以確切實踐保護我國產業及軍事實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