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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外牆飾材掉落問題之修法芻議 撰成日期:106年12月 更新日期:106年12月25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宏明 編號:A01430
我國都市地區地狹人稠,公寓及高樓大廈林立,隨著屋齡老舊、屋況日漸劣化及近年來全球氣候異常問題日益嚴重,氣溫急遽升降導致建築物外牆磁磚、石板等飾材掉落傷及行人之事件頻傳。又公寓大廈已成為當今社會普遍的居住型態,關於其外牆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及一旦發生外牆飾材掉落致他人受損害時,所衍生相關責任應如何分配,方能有效保護被害人受償權益,並減少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所造成精神與財務上之負擔,涉及外牆應認定為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之問題。經本研究發現,僅需主管機關回歸立法原旨及學界通說將公寓大廈之外牆認定為共用部分,即得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責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不涉及任何修法問題,即能有助於落實專業管理並貫徹行政管制。
其次,配合內政部擬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將外牆飾材評估檢查納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項目,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檢查義務,強制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7層以上且屋齡15年以上)辦理外牆飾材評估政策。本文建議為求行政程序便捷、效率並能有效達成管制之目的,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規制與裁罰對象,以簡化法律關係並便利行政管理。
再者,關於公寓大廈飾材掉落致發生砸傷路人或財物損害之侵權行為事件,訴訟程序上被害人應以何人為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本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便於訴訟程序進行及避免當事人與司法資源之勞費,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訴訟當事人起訴請求為當。至於其受確定判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因管委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最後,由於公寓大廈發生公共意外事件,所衍生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甚鉅,若公共基金賸餘不足,將不足以保障被害人受償權益;縱其賸餘足敷賠償,仍將排擠其原本用途,影響後續正常運作。鑒於國內現有建築物已逐漸老化,有關公寓大廈外牆、電梯、機械停車位或社區周圍公共空間相關設備年久失修,導致意外事件發生層出不窮,為保障不特定之第三人受損害時之受償權利,並分散公寓大廈管理之風險,似有推動公寓大廈(樓)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必要,爰建議修正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以供委員問政及立法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