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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論土地徵收收回權之修法方向 撰成日期:108年10月 更新日期:108年10月7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宏明 編號:A01488
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得依法強制徵收取得私人土地。為防杜政府濫行徵收,我國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定有收回權相關規定,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惟司法院於107年5月4日公布釋字第763號解釋指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同時提示主管機關應依其解釋意旨就其他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一併檢討。
為利釐清相關問題及後續討論,本報告特就我國土地徵收收回權之法制沿革、現行相關規定內容及外國相關立法例進行介紹,並依該解釋意旨就現行相關規定內容加以檢討,提出(1)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所定期限內通盤檢討現行收回權相關規定並提出修正草案;(2)收回權短期時效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為起算點,並以長期時效期間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3)於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增訂政府徵收資訊公開與收回權要件成立時之通知義務;(4)刪除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6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0條之收回權行使期限;(5)刪除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17條有關「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6)於土地徵收條例增訂得撤銷或廢止徵收事由發生時之需用土地人通知義務等修法建議,俾供委員問政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