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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優先購買權之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12月 更新日期:108年12月20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基勝 編號:A01504
茲建議明定文化資產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許主管機關指定第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免除文化資產輾轉移轉之稅費負擔與繁瑣程序,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又出賣人通知對象錯誤時,非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以書面指正其錯誤,且儘量查明並告知其該管機關(增訂第32條第2項及第55條第2項)。
就立法技術論,現行第32條及第55條規定之優先權僅具債權效力,顯然無從有效落實優先權之立法目的,乃建議增訂第32條第3項、第55條第3項以明定優先購買之行使期間,並使具備物權效力,俾利執行。第75條亦然,建議增訂第2項以配合《博物館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權行使期間,並使具備物權效力。
同時建議增訂第110條之1,以解決優先購買權之競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