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請求時效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4月
更新日期:109年4月14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世超
編號:A0151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雖有故意或有重大可歸責之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仍具有給付義務,惟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及第42條第3項並規定,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請求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前開保險人、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請求時效規定,已嚴重影響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時效利益,並造成法律適用上高度困擾,爰本報告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問題提出檢討,並建議應予刪除,以供委員問政或立法之參考。
惟前開保險人、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請求時效規定,已嚴重影響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時效利益,並造成法律適用上高度困擾,爰本報告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問題提出檢討,並建議應予刪除,以供委員問政或立法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