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分割之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10月
更新日期:109年10月28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基勝
編號:A01547
共有農地之全部如經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反而能消弭共有關係,有助於土地利用,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但書應增列「(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以解除已興建農舍之土地不得於5年內移轉之限制。
農舍土地之地籍套繪管制旨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4項),是以共有農地分割後,仍應繼續管制,才是正辦;而非先解除地籍套繪管制,再行分割。但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地經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即不須與該農舍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方為合理(建議增訂同條第4項第1款)。至於分割後,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已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即無須繼續套繪管制;惟若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管制之農業用地仍未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仍應繼續套繪管制,以免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弊,爰建議增訂第4項第2款及第3款。同時為使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更臻明確且周延,建議於同條第5項增列「地籍套繪管制、土地登記之註記」。
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及地籍套繪管制,顯有逾越法律(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應重新檢討配合以上建議修正。
農舍土地之地籍套繪管制旨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4項),是以共有農地分割後,仍應繼續管制,才是正辦;而非先解除地籍套繪管制,再行分割。但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地經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即不須與該農舍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方為合理(建議增訂同條第4項第1款)。至於分割後,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已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即無須繼續套繪管制;惟若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管制之農業用地仍未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仍應繼續套繪管制,以免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弊,爰建議增訂第4項第2款及第3款。同時為使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更臻明確且周延,建議於同條第5項增列「地籍套繪管制、土地登記之註記」。
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及地籍套繪管制,顯有逾越法律(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應重新檢討配合以上建議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