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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院釋字752號意旨論第三人財產於第二審初次遭沒收之上訴第三審權益保障 撰成日期:109年11月 更新日期:109年11月26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方華香 編號:A01553
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及我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內容,確保初次受有罪判決者,至少應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鑑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具有獨立於刑罰之外之地位,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二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具有程序主體地位,惟最高法院實務上見解認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準用第376條規定結果,本案被告所犯若為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參與人對初次沒收其財產之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第三審。
現行最高法院針對二審初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上訴第三審限制之實務見解,已有違反前述人權公約及憲法第16條意旨之虞;復以訴訟審級制度及案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司法院多號解釋已確認屬立法裁量範圍,宜由立法者明定之為妥;又初次受有罪判決者,至少應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本報告爰提出立法建議如下:應於刑訴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明定,於第二審始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者,應容許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以資保障財產遭沒收第三人之訴訟權,俾供本院委員修法或問政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