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與醫師為司法解剖之法制調和問題研究--以法醫師法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為核心
撰成日期:109年12月
更新日期:109年12月15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謝碧珠
編號:A01557
按現行法醫師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除法醫師法第48條但書另有規定之例外情事外,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解剖屍體由法醫師為之。是以,不具法醫師資格之醫師,原則上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屍體檢驗及解剖事項。然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卻分別明定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亦即,依此規定,未具醫師資格之法醫師反而沒有受命為屍體檢驗及解剖之適用,以致二者產生法制衝突。爰針對法醫師與醫師為司法解剖之法制調和問題進行研究,以供委員問政或修法之參考。
本報告建議修法部分,按法醫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涉及醫師型法醫之應考資格,即屬憲法所保障考試權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爰建議增訂第3項明定,其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次,為求法制調和並避免法醫師法第9條被誤解為排除刑事訴訟法適用,其所稱「本法」2字,宜改為「法律」。同時,為充實司法解剖人力,提升司法解剖及鑑驗之品質,並保障人權,司法解剖可採行雙軌制,並建議刪除法醫師法第48條。最後,為求法制調和,宜於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驗、解剖屍體部分,增列「法醫師」之規定。
本報告建議修法部分,按法醫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涉及醫師型法醫之應考資格,即屬憲法所保障考試權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爰建議增訂第3項明定,其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次,為求法制調和並避免法醫師法第9條被誤解為排除刑事訴訟法適用,其所稱「本法」2字,宜改為「法律」。同時,為充實司法解剖人力,提升司法解剖及鑑驗之品質,並保障人權,司法解剖可採行雙軌制,並建議刪除法醫師法第48條。最後,為求法制調和,宜於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驗、解剖屍體部分,增列「法醫師」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