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繼承或受贈房地之所得稅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1月
更新日期:110年11月23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基勝
編號:A01589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作為計徵遺產稅之時價,固有利於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但不利於繼承人再出售該繼承財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茲建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增訂同條第4項,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俾使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參酌該資訊申報房地產時價,同時俾免將來繼承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只能以偏低於交易行情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房地合一所得稅之取得價格,以致增加不合理的稅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