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之餘後效力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2月
更新日期:111年2月15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黃俊容
編號:A01598
「餘後效力」是指勞資雙方依照團體協約法規制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於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尚未賡續簽訂新團體協約時,關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允許原團體協約中關於規範性效力之事項,仍繼續對團體協約關係人發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協約當事人於協商締結新團體協約前之期間,形成法律空窗或無法之狀態,此等法律空窗或無法之狀態勢必對協約關係人造成不利之影響,且造成協約當事人協商新團體協約之時間壓力。爰以餘後效力銜接過渡期,具有保障勞動者之勞動權益,以及穩定勞資和諧之效。
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源於原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事項,依規範性效力而產生延續效力,盱衡餘後效力之適用類型、範圍與存續效期,於現行法仍未臻完備,遇有實務爭議事項,僅就具體個案由訴訟法院裁判之,且尚無一致化裁判見解可資遵循。爰本文擬從一、餘後效力之適用類型可再細緻化。二、宜明確建立餘後效力適用範圍。三、餘後效力長期處於真空狀態。四、餘後效力之實務裁判尚無類型化標準。五、主管機關函釋缺乏共通性判斷基準等問題,進行探討並提出修法建議,以供委員問政或立法之參考。
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源於原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事項,依規範性效力而產生延續效力,盱衡餘後效力之適用類型、範圍與存續效期,於現行法仍未臻完備,遇有實務爭議事項,僅就具體個案由訴訟法院裁判之,且尚無一致化裁判見解可資遵循。爰本文擬從一、餘後效力之適用類型可再細緻化。二、宜明確建立餘後效力適用範圍。三、餘後效力長期處於真空狀態。四、餘後效力之實務裁判尚無類型化標準。五、主管機關函釋缺乏共通性判斷基準等問題,進行探討並提出修法建議,以供委員問政或立法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