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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授權明確性原則在法規命令審查之運用—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為例 撰成日期:111年11月 更新日期:111年11月1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吳欣宜 編號:A01617
不論是德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或是美國之不授權原則,皆強調國會授權應有標準,然而實際運作之結果,二者卻頗有差異,究其原因,與其歷史發展背景及政府體制不同有關。而我國自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以降,慣常運用授權明確性原則審查法規命令,該原則雖係繼受自德國而來,但在具體適用上,卻有相當程度之修正,其發展趨勢反與美國較為相似。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該標準第11條關於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未將被告於戒癮治療中始不同意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方式之情形納入。另外,同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將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外、甚至與戒癮治療無涉之不當行為,亦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似已逾越前開母法之授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