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病歷交換利用及處方箋電子化之法律授權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2月
更新日期:111年12月1日
作者:謝碧珠
編號:A01620
查衛生福利部為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9條之授權,該部於111年7月18日修正發布「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惟本辦法增訂第18條及第19條,係規範電子病歷交換平臺設置、交換或利用之相關事項,並明定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應取得病人或其他依序有權同意之人同意,恐有逾越母法授權之問題。此外,現行法制下,病歷之電子化,並不及於處方箋,是醫師於完成通訊診療並開立處方後,尚無將處方箋以電子傳送方式交付給病人及藥師之法律規定或授權依據。另本辦法業經111年11月18日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爰針對電子病歷交換利用及處方箋電子化之法律授權等問題進行研析,以供委員修法或問政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