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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文化資產管理維護及活化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8月 更新日期:112年8月25日 作者:傅朝文 編號:A01652
產權屬公有之老建造物隨著105年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被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的數量未來將逐漸增加,但各級管理機關欠缺相關保存專業及維護預算,文化資產不易得到良好維護。公有文化資產之委託(外)經營係文化資產活化的重要方式,但委託於民間企業後,由於企業基於營利之考量,往往忽視文化資產之文化價值,造成過度商業化問題。因此,應從制度面著手檢討,以避免委託經營之流弊。
本報告經檢討前揭問題並提出建議,包括檢討公有文化資產標租或出租妥當性,並修正文資法第102條相關「承租」或「租金」之用語。另研議授權訂定公有文化資產委託經營規定,以協助管理機關進行委託經營。此外,研議文化資產委託經營評估架構,增訂於公有文化資產委託經營規定,並於委託經營契約中放寬委託經營期限的限制。另有關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管理維護與活化再利用等事項亦可列為文化發展基金之用途。再者,為避免增加處分時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作業不宜遲至處分前始進行,逾50年公有建造物皆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就處分前未經評估者,檢討明定罰則可行性。最後,公有文化資產轉租或轉讓租賃權時,宜建立評選次承租人或受讓人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