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三月即由台灣省政府以台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而於四十七年七月改由中央立法,迄今已歷經六次修法,其修法重點大致以建立制度規範,主要有:一、擴大加保範圍;二、增加給付項目;三、放寬給付條件;四、提高給付標準。惟在擴大保障範圍的同時,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自六十八年訂為7%,迄八十四年配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始獲調整為扣除普通事故醫療給付後之費率為6.5%,然自新費率實施後,勞工團體及民意代表迭有建議,認為新費率太高,提議予以調降勞工保險費率下限,或甚至予以取消,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堅持不能調降,只願意辦理失業保險及考慮提高給付因應。為瞭解新制勞保費率實施後,勞保基金是否有無所謂的超額盈餘;現有盈餘是否就是為彌補因過去提存責任準備不足的服務債務抑或是有調降保費的空間;如果費率的不變是唯一的堅持,那麼失業保險之開辦為什麼不必另外撥提保費,及為何要提出提高給付方案;而政府面對強大的民意需求,又為何只願承諾提高保險給付,也不願調降費率,其理由何在。有必要加以探討,以釋外界疑義。 本文研究建議:(一)、行政及立法部門應本最大誠信原則為保險受益人訂定保險契約;(二)、儘速實施分類保險制度,實施分類保險費率,使各類保險能依各自風險核計保險成本,累存保險基金;(三)、確立勞工保險財務處理方式,為傾向部分積存制,只保證五年或十年保險財務支付能力,採階梯式調整費率,以此基礎委託精算,釐訂保險費率;(四)、失業保險制度應單獨立法,規範其保險性質及財務處理方式,並由政府撥付開辦費,依經濟周期提存安全準備金,以防止其侵蝕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基金;(五)、為符費率監督功能並兼顧費率調整效率要求,須增進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功能;(六)修改勞工保險條例,明定保險人至少每五年應精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一次,並組成精算小組,另明定調整保險費率時機,規定保險準備金總額低於最近精算五年之保險給付應予調整。(七)保險人或主管機關如有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改變整體精算基礎時,應先提送相關的財務報告或精算數據送交立法院審議。(八)建議行政部門暫緩提高勞工保險給付之議,宜先將失業保險單獨辦理,惟考量本國社會安全網並未有效防護,可酌予增加失業保險給付,其費率依精算結果而定
勞工保險財務規劃之探究-論提高給付抑或調整費率之適宜性
撰成日期:90年5月
更新日期:90年5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趙俊人
編號:A00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