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保密規定之研析
撰成日期:89年7月
更新日期:89年7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余瑞月
編號:A00111
銀行發生財務危機影響金融體系安定之程度,雖因不同之銀行而產生不同之差異,但 民眾對其產生不信任感之心理因素,則是一致的,且影響層面之廣,讓人心驚,故銀行制 度若健全,不僅為人民之福,亦為國家之福。 為確保金融安定,金融資訊之公開化及透明化,實所必須,但隱私權之保護,亦屬需要。 故為兼顧存款客戶之隱私,又要保障一般存款人有知之權利,銀行保密之範圍、保密之義 務人及保密客體究以何為適當,成為討論之重點。 本研究謹就銀行保密義務之意義及其法理依據、銀行保密義務之免除、其他國家保守秘密 之原則與其行使調查權之時機、對象及標的提供相關資料及觀點,並提出如下之建議供參 。 一、銀行保密牽涉之層面極廣,若要詳加規定保密範圍、保密主體、保密客體、違反保密 義務之責任及救濟程序、政府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及費用之分擔、銀行間互通資料、代客辦 理徵信等,非一、二個條文所能涵蓋,為周全起見,建議參考外國立法例,制定相關法律 (例如銀行秘密法、財務隱私權法)。 二、為節省時間,並配合即將於明(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可先對現行銀 行法第四十八條作適度之修正。建議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 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 秘密。」,並增列第三項為「銀行之董監事、職員及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檢查之人 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顧客有關之資料,準用前項規定。」、第四項為「銀行應按季公告 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統計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