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島上原住民除已漢化的平埔族:凱達格蘭族、雷朗族、葛瑪蘭族、道卡斯族、巴布拉 族、巴布薩族(或貓霧揀族)、巴則海族、和安雅族(洪雅族)、西拉雅族、邵族等十族外 ,目前所謂的「九大族群」原住民係指泰雅族、賽夏族、鄒族(以前稱曹族)、布農族、 魯凱族、排灣族、阿美族、卑南族及達悟族(以前稱雅美族)等原住民,分布在三十個山 地鄉與二十五個平地鄉;人口約為台灣總人口的一.七%左右,土地面積則佔五○%以上。 本(八十九)年五月間,蘭嶼鄉達悟族提出於西元二○○四年以前,全面實施「蘭嶼自治 」之訴求,惟各界之意見分歧: 贊成者認為原住民自治,象徵政府對原住民的尊重,經由自治,原住民可有自行改造其社 會、文化的機會。並可培育原住民自主開發能力,促進原住民社會的發展。原住民自治可 因地制宜,提高行政效率、落實 中山先生遺教精神,滿足原住民心理需求。 反對者認為原住民自治,其補助優惠措施不利於原住民尊嚴的重建;自治將導致原住民類 似獨立,將導致族群對立與不和諧,引發國家認同問題;原住民自治缺乏法源依據;無法 提升原住民之平均餘命,不利健康促進;自治資源相對受限,未必有利原住民福祉。 蘭嶼原住民自治,政治上可能引發其他族群的援引效應,甚至平埔族後裔也可透過尋根, 找回原來的族群,要求政府比照目前「九大族群」的福利措施或要求自治,屆時整個台灣 將陷入族群的利益與政治糾紛問題中,政府施政行政作為可能會受到限制。再者政府的稅 收要特別提撥補助原住民自治區,對其他鄉、鎮、市來講,也將引起爭取補助經費的問題 。且如五十五個原住民鄉都實行自治,在其自治區內之非原住民將何去何從?會不會引起 與原住民抗爭?都得為其考量。雖然法之立與廢,只要時間及條件配合均可能辦到,但主 其事者應要有相當的智慧去思考並解決這些問題。 蘭嶼原住民要自治,其必須滿足法律之要件如下: (一)修憲:取得法源依據。 (二)必須本院制定下列法律: 1.「中華民國原住民自治法」(或中華民國少數民族自治法)。 2.「原住民自治條例」、「原住民自治議會組織法」、「原住民自治政府組織法」。 (三)必須本院修正之法規: 1. 修正行政院組織法:有關行政院之組織法及各部、會、署等相關法規。 2. 修正選罷法:有關自治區參與中央民意機關之名額。 如前述各種法律均已備齊,屆時再依法定程序決定是否同意蘭嶼原住民採行自治。
成立蘭嶼自治區可行性之研析
撰成日期:90年1月
更新日期:90年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原風
編號:A0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