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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改制為個人帳戶或附加年金之制度規劃探析-論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勞工退休金共識結論 撰成日期:90年9月 更新日期:90年9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趙俊人 編號:A00235

勞動基準法的勞工退休制度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建立的,採確定給付方式強制參加辦理,並定位為雇主既有的責任,其應按勞工薪資的二%至十五%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基金專戶內統籌應用,俟受僱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依其工作年資的多寡一次領取養老退休金,最高可領取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政府負保證收益及最後的虧損補足責任,但現行規定勞工要在同一企業工作滿廿五年才可以領到退休金,惟過去台灣中小企業平均壽命只有十三年,大多數勞工無法成就退休的條件。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發會就業組完成「失業率攀升」議題的共識,其中就勞工退休制度改制為個人帳戶制或年金保險制部分獲致三項結論:「一、應採行勞工可攜帶式退休制度,以保障勞工生活權益。二、雇主提撥率確定,並由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採漸進式調整。三、個人帳戶制、附加年金制及其他可攜式年金制並行,提供勞工選擇,不管那一方式,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個人帳戶制勞工可自行相對提撥;年金制若費率超過百分之六之部分,由勞工負擔,強制提撥。勞工提撥部分研議給予免稅。」提出如此的結論共識,恐會延伸出未來勞、雇、政三方對結論的看法不同,造成無限的爭議。基此,我們有必要予以探討,並提出以下之建議: 一、對附加年金部分:應擴大保障覆蓋率;保險費率至少應訂為六%,三年內應調整為平準費率;在保險費率六%部分,由雇主全額負擔,超過六%部分,由勞工負擔,;領取年金之退休要件,被保險人應年滿六十歲退職,並至少參加年金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者;保障勞工老後退休生活,應至少須有工資替代率的三十%以上;為符合經發會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共識,應委由多元保險人辦理年金保險業務;行政事務費應列為正常成本計收,並納入精算考慮。 二、對個人帳戶的部分:雇主應強制為勞工提撥六%準備金,勞工亦應採相對提撥,但初期勞工僅按二%提撥;提撥率的多寡應可達勞工退休前三十%之工資替代率;年金領取額應不低於退休當時最低生活保障或基本工資的七成;多元私人基金機構代為管理經營。 三、其他建議事項:原訂定於勞基法之退休制度應立法增訂「領取一次金享用權」的最低年限;舊制保留之年資,應一次結清;我國缺乏德國企業組織法及雇員參與決策法,不應託付於企業組織代勞工指定選擇參加新制或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