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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及界限之研析 撰成日期:91年3月 更新日期:91年3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朱蔚菁 編號:A00267

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始自英國議會長期對王權之抗爭,最後在一六八九年之「權利法案」中方告確定。美國在一七八七年費城制憲會議中,亦接受此項原則。隨後法、德、日等國均紛紛將對議員言論保障之概念納入憲法。究其目的不外防止政府專擅,維護議會民主自由。然隨時代進步,眾人認為民主政治,應不僅重視「自由」,尚應重視「平等」,因而逐漸滋生「世無絕對之權利或自由」之學說。英國「人權宣言」第四條規定:「凡不妨害他人之事都可去做,叫做自由。」是以,自由並非毫無範圍,而伴隨民意高漲,立法權甚至壓縮行政權發展空間,各國對於言論免責權之限制亦日趨嚴格。數百年來,各國憲法縱經多次修正,然言論免責條款抽象概念式之規定並無重大改變。實務運作上產生之爭議,則多藉長期累積司法裁判案例以為釐清。近來,各國因民主政治日趨成熟,已少聞國會議員濫用言論免責權之情形。

至於我國,近年少數立法委員在國會殿堂失序情形仍有所聞,惟在媒體廣為披露下,對於由多數專業問政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而言,不僅損及其等辛苦經營之正面形象,更甚者尚損及民眾對國會之信心。針對言論免責權遭少數立法委員濫用之情形,各界不免質疑國會自律功能是否有進一步提昇必要?另在強調政黨政治之今日,政黨紀律對於約束濫權之黨員是否可扮演更積極之角色?皆有探討空間。

其次,自歷年司法院對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解釋及各級法院對相關案例之判決觀之,若干具體原則確經各界認定。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二號及第一六五號解釋確立地方議會議員亦享有言論免責權,釋字第四○一解釋則宣告言論免責權尚難免除民意代表之政治責任,而釋字第四三五號亦對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有一定廓清作用。言論免責制度在我國既經確立多年,復經各界認定多項適用原則。然具體施行下,仍時有爭議,尤以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雖對立法委員在院內之言論及表決之免責範圍以最大程度作界定,卻又認為「司法機關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引發各界對於行政介入,亦即檢察官對國會爭端主動偵查之疑慮。司法權之行使乃不告不理,且被動、消極,不至於發生主動侵犯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危險。反而是掌握行政權之檢察官,若動輒以立法委員涉嫌犯罪為由,主動積極偵查,勢將對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造成威脅。

為解決目前問題,亦為未來樹立原則,針對上述二項質疑,謹建議:

一、 提昇國會自律功能:不可否認者為濫用言論免責權之立法委員畢竟僅為少數,為保障多數立法委員權利及國會議事不受司法機關影響,少數人之偏差應交議會自行解決。然而立法院目前並非無內規與紀律,只是自律能力令大眾疑慮而已。為達議會自制之目的,尚可以﹝一﹞修正相關內規以增強約束力﹝二﹞強化院長﹝或會議主席﹞職權等條件配合實施。

二、加強政黨紀律:國會自律在政黨紀律嚴明及高度民主議事素養之前提下,方能發揮功效。為不負各方對國會改革之深切期望,各政黨實責無旁貸,應儘速研擬立法院黨團之政黨紀律規範,以對躲在言論免責權保護傘下恣意濫權者,處以嚴明之黨紀制裁。

三、其他機關之自我節制: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已意圖朝向司法自制方向發展,為使司法機關在適用大法官抽象解釋於具體個案時,有更明確之標準,檢察官或法官應建構一套更類型化之處理方式。如處理立法委員言論所涉案件,應考慮對立法委員言論類型化。此外,亦應就所侵害之法益加以類型化,如立委侵害私人之身體、生命權或是名譽權、財產權等。並依據類型化結果決定不同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