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關於婚姻法律之研析
撰成日期:91年7月
更新日期:91年7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蔡明砡
編號:A00293
近期大陸婚姻法(簡稱婚姻法)與我國民法親屬編(簡稱民法)先後修正,因兩岸婚姻問題多,影響人民身分關係及財產權益,有關法律規定,備受關注。
民法與婚姻法之重點比較:一、婚姻法較民法能貫徹平等原則。二、兩岸均禁止重婚、家庭暴力及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並依法處刑責。三、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惟非屬重婚之包二奶行為,並無刑責;我國對於通姦者,處刑責(告訴乃論)。四、未成年人結婚,大陸為無效婚姻,我國則應法定代理人同意。五、大陸採登記婚,我國採儀式婚。六、婚姻法允許約定分別財產,於社會主義國家罕見,惟規定簡略。民法甫修正,廢除聯合財產制、增訂自由處分金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七、兩岸離婚包括協議及判決離婚二類,亦可經訴訟外調解程序,惟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與大陸法院於起訴後調解不同。八、對判決離婚,大陸較我國寬鬆。九、婚姻法限制軍人的配偶請求離婚,不如我國相關規定公平,惟限制懷孕、分娩、妊娠等婦女的配偶提出離婚,則較民法妥適。十、對於離婚登記,大陸登記機關有權審查,我國戶政機關則無。十一、離婚時,共同財產之分割與經濟幫助,婚姻法以照顧女方為原則;民法採有責主義,判決無過失一方生活困難者,才可獲贍養費;離婚後,子女之撫養及探望權,兩岸均維護子女權益,亦符平等原則;對於離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採有責主義,惟民法較周延。十二、婚姻法對非婚生子女、收養等規定,不似民法適當;又其關於繼父母子女關係之規定,雖保障繼子女權益,並促進家庭和諧,惟對撫(贍)養及繼承等造成困擾,民法無此規定。十三、兩岸均規定夫妻、父母子女、其他家庭成員間之扶養關係,惟婚姻法規定限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才有受贍養權,又未規定扶養之順序、程度、方法及變更等,較民法簡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