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議會內討論及表決之自由、避免議會組成受到不法干預及維護議員本身之人身自由,現代議會民主制度乃設計了言論免責及不受逮捕特權制度。其目的在積極防止其他國家權力或第三人利用不當手段妨礙或破壞議會運作,使代表國民意志之議會得以順利履行憲之任務。因為各國議會,尤其國會乃匯集及展現民意之舞台,為能形成有效之政治意見及意志,應使組成國會之議員能依其政治良知及自由獨立行使職權,並循此原則盡其所以,而達代議制度全民充分授權及信任之最終目的。而其中國會議員不受逮捕特權(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又稱限制訴追權或人身免侵權,無非係基於防止政府假懲治犯罪之名,行排除異已之實。致議員為權勢所脅,難憑自由意志執行職務;甚且根本喪失自由,而無法執行職務,故規定非經一定程序,不能遽予逮捕,以示尊重議會權威。此亦可經日本知名憲法學者美濃部達吉氏所述「當議會開會時,逮捕議員,須獲議會許可,以免不正的以犯罪嫌疑為名,逮捕反對派議員。其立法本旨與其謂為保護議員一身,毋寧在於尊重議院之權威。」獲得印證。
不受逮捕特權源自英國,早自六世紀,該國已有慣例,凡奉王令參加當時「智者會議」(The Witenagemot)者,任何人均不得對其留難或傷害,否則需負賠償責任。爾後逐漸發展為議員之「不受逮捕拘禁特權」,承認議員在會期中及其前後各四十日間有此特權。至西元十七世紀左右,此項特權更形擴大,但依其法例,議員觸犯叛亂、妨害治安、誹謗、藐視法庭罪、重罪,或其他任何公訴罪者,皆難享不受逮捕特權。由此觀之,英國之不受逮捕特權,僅適用議員之民事案件,刑事犯罪則不在保障之列。一八六九年國會通過「欠債人法」,明定不得對任何人以羈押方法追收債款,議員此項保障,亦不啻失其作用。繼英國後,美、德、法等歐美國家及日本等亞洲國家亦陸續於其憲法中明文保障國會議員之人身自由。本制度及言論免責制度具有君主立憲時期議會法之傳統意義,然今日民主憲政國家再無往昔君主與議會相互對抗或敵對情形,多數國家仍基於權力分立及監督制衡思想之考量予予保留。
至於我國對立法委員賦予之不受逮捕特權始自民國元年之臨時約法,其第二十六條即規定:「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在會期中非得參議院許可,不得逮捕。」此後歷經民國三年之中華民國約法、民國十二年及民國三十五年中華民國憲法。保護期限亦因應歷次修法,自「會期中」擴大至立法委員整個任期。然面臨各界對特權擴張太過將造成刑事裁判負面影響之質疑,民國八十九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則再度將此項特權限縮為「會期中」始得享有。而地方民意代表之不受逮捕特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亦有明文規定。
因我國不受逮捕特權制度,除憲法外,並無其他法規予以規範,立法院亦未制定相關許可程序,然實際上我國此一長達九十年之制度非無適用疑義。為探討相關問題,除借助各國法規及實務經驗外,另即參酌國內外學說作為參考。基於使此制度更趨完備及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精神之目的,建議:一、透過修憲或大法官解釋使制度更趨完備二、立法院制定許可程序及標準
三、司法機關針對逮捕立法委員訂定相關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