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委員聲請釋憲制度之研究 撰成日期:91年3月 更新日期:91年3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劉漢廷 編號:A00269

立法委員聲請釋憲制度自民國八十二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增訂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確立後,適用迄今。其間對於緩和議事衝突、保障少數黨(少數意見)委員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果。觀察歷年經由立法委員之聲請而作成的解釋,對於我國憲法的成長以及民主憲政的茁壯,亦具有一定的貢獻。本報告除對外國國會議員聲請釋憲制度加以簡要介紹,以供參考外,並分析、檢討了歷年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相關案例及其法定要件,期能有助於將來 委員之實際運用。最後,對於此制度,本報告提出以下之研究結論與建議:

一、雖然一直以來,有些學者對於允許立法委員聲請釋憲制度繼續存在是否符合司法權「個案性」、「爭議性」的本質迭有質疑,但此種「抽象的規範審查」制度既為歐陸多國憲法法院所採用,以維護客觀的憲政秩序,則其本質雖與美國式的違憲審查制度須限於具體爭議或個案之要件不同,仍不宜即否定其司法的性質。展望未來,在修憲的難度提高後,透過釋憲的方式,將是我國憲政文化成長的主要途徑。立法委員聲請釋憲制度如能妥為運用,可以預見將在我國憲政發展上作出更大貢獻,其存續價值實應予以肯定。

二、由本報告參、肆對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相關案例及其法定要件的分析與檢討可知,大法官對於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件,其決定受理與否的標準甚難清楚掌握,也常有前後不一的矛盾情形存在,對此,學者亦頗有微詞。本報告爰建議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認為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即得聲請釋憲,以利適用。

在前述法律條款修正前,由於近年來大法官對該法定要件中「行使職權」、「適用法律」規定之認定非常嚴格,常導致立法委員聲請釋憲的困難。解決之道或可由提出釋憲聲請之委員先將聲請案提請立法院院會討論議決,若能獲得通過,即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立法院提出釋憲聲請案;若未獲通過,則再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依據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出釋憲之聲請。如此,不但較能符合「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的法定要件;似亦較能落實保障少數黨(或少數意見)委員之立法原意也。